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甲○○
之1相對人德一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因85年度存字第33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聲字第368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4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1,40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該事件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執全字第2225號、85年度存字第3357號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