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程序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53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即被繼承人張.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改定監護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於繼承 張晉榮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21條明文規定。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於民國98年6月12日施行)。
二、經查:
(一)本件受扶助人 邱小菁 與張晉榮間聲請改定監護權事件,經本院95年度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張晉榮負擔,並於民國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張晉榮於98年6月20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2678號准予備查在案,另張晉榮之母 杜月鳳 業於93年10月10日死亡,而張晉榮之父乙○○係張晉榮之合法繼承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99年5月8日雄院高98 司繼司雲 字第2678號函、張晉榮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繼字第2678號拋棄繼承卷宗審閱無訛。
(二)受扶助人邱小菁提起上開非訟事件,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非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程序費用之一部,得向乙○○即張晉榮之繼承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後強制執行。
(三)聲請人於該訴訟就本件第一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接案通知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附卷可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故相對人乙○○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30,000元,復揆諸首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即相對人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