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7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林志豪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①本案異議人於98年1月20日21時45分許騎乘ZGK-468號輕型機車在本市○○區○○○路○○○號前經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受傷,經抽血檢驗205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1.025mg/l」違規,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本局,上揭違規行為,同時經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依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疑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後,嗣異議人經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9年10月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惟異議人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後,經高雄地院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依法所應受之處分僅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因而裁定略以:「原處分撤銷。林志豪…,且1年內不得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②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7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爰此,本件異議人於66年10月7日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於98年9月3日至99年9月2日止為本案受吊扣其執照1年處分在案,縱以裁定「1年內不得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惟按前項規定仍得以准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基上,請參酌99年7月21日99年交聲字第1701號、99年7月30日99年交聲字第2132號交通事件裁定,將有關「1年內不得考領輕刑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主文部分改裁為「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紀錄)12個月處分」較為妥適,以警惕其犯前項行為之限制,且再有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行為,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處罰之效力及拘束,方符合違反同條例第35條併處「吊扣駕照」之立法本意云云。
貳、經查:
一、有關罰鍰部分: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甚為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即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準此,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故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至於法務部雖曾函釋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係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而與不起訴處分具有相同之效果,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
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造成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二)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明確。是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是否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無從確定行為人最終是否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未具實質之確定力,與具有終局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不同。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倘原處分機關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所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之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三)本件異議人林志豪於98年1月20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前,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1.025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5萬元,並已於99年
5月13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8頁)。
(四)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給付50,000元,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自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處異議人罰鍰,與法自屬有違。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異議人受刑事處罰之罰金數額為50,000元,係大於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緩基準之45,000元,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自不得再予以裁罰。
二、有關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三、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前,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1.025毫克,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0月0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安講習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8、9頁)。次查,異議人並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03月0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若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者既為輕型機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容有違誤。
(四)是原處分機關僅得裁處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尚不能因異議人現實上僅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此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汽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
(五)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因職業而駕駛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級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否則即屬無照駕駛,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規定處罰;再以,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均以持有各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如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即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
(六)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然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即持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是可以騎乘輕型機車。本件異議人持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是其於98年1月20日21時45分許,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非無照駕駛,準此,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即原處分機關仍裁決人罰鍰45,000元,而未扣除受處分人已繳納之5萬元,於法即有未合。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原處分主文欄僅載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漏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名稱;且異議人雖未持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卻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之駕照究係何者,未臻明確。再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異議人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即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亦不得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乃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實際竟將異議人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亦有未洽。且本件異議人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則其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仍屬有照駕駛,而非無照駕駛,已如前述。原審撤銷原處分,而以異議人無領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即無該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自無庸就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部分為吊扣處分為由,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1年內不得考領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亦有未當。抗告人抗告,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認為有必要,並由本院自為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又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應一併審理,並重為諭知,爰撤銷原處分全部,另為裁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異議人實際上雖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然此係執行問題,且交通主管機關尚非不得於其他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用以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