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原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原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15行關於「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詐欺取財得逞,惟因 游宗吉 隨即發現遭到詐騙,乃報警迅速圈存款項,而追回所匯款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何原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游宗吉遭詐騙之款項業已追回,未蒙重大損害,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年少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應有悔意,被害人之款項亦已追回而未蒙受重大損害,且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兼衡被告年齡、職業等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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