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裕欽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62號、第2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許裕欽犯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指虎壹只、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台幣拾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事實
一、許裕欽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政府明令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指第二級毒品部分)、轉讓、販賣之物,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中並分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而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所轉讓、販賣之數量及所得金錢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㈡明知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5年底某日,自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之代價,購買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98年8月27日下午
1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許裕欽所有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只(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之工具,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 侯薀 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侯薀芠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
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侯薀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已依法具結,並經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而補足反對詰問證人之機會,自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又證人侯薀芠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許裕欽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侯薀芠之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侯薀芠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審理中不符部分,應以何者可採,則為證據力判斷層面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8年8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裕欽)、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扣押98年10月25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5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7份、高雄市政府98年9月4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80051691號函暨附件,此類文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
206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許裕欽迭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㈠第208頁至第211頁、原審卷㈠第36頁、原審卷㈡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背面),附表一部分,並經證人 王山富 、 龔家輝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1頁至第
225頁、偵查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警卷第199頁至第204頁、偵查卷㈠第80頁);附表二部分,並經證人 葉柔佩 (見警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偵查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第16
9頁至第171頁)、 李芳英 (見偵查卷㈠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黃紹展 (見警卷第124頁至第
127頁、偵查卷㈠第37頁、第17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柔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證人黃紹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見偵查卷㈠第127頁至第12
8頁、第121頁);附表三部分,並經證人侯薀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且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侯薀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7頁至第188頁);附表四部分,並經證人侯薀芠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見偵查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及證人葉柔佩於偵查中(見偵查卷㈠第69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侯薀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
1頁);另有原審法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426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
109頁至第120頁)等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指虎、編號2之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17、19-21所示之愷他命及 施用愷 他命器具等扣案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8年9月4日高市府保字第0980051691號函暨所附鑑定結果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8頁至第10頁),另附表五編號17、21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驗前淨重11.753公克、驗後淨重11.743公克;驗前淨重0.903公克,驗後淨重0.89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㈠第1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各有向證人侯薀芠收取毒品之對價,而均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此一部份,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承認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侯薀芠之情形,惟販賣之次數自該時起即已堅決否認係起訴書所載之6次,而辯稱:伊記得只有販賣3次,其他2次是轉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頁),直至原審審理中仍執此為辯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至第116頁)。
㈡至證人侯薀芠雖於98年8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98年2月21
日、98年2月28日伊係分別向被告購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98年2月21日伊有付錢,98年2月28日伊應該也有付錢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6頁),然與其最初於警詢中所述:伊曾向被告購買過3次安非他命,第1次為500元,第2次為1,
000元,第3次也是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9頁)相較,就金額部分即已有不相符之處,且其前揭偵查中所述針對第2次購買是否確實給付毒品對價一事之回答亦非肯定,是其於偵查中此部所述,是否確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尚非無疑。雖就該次偵查期日筆錄之記載,可知檢察官係將本件卷內之通聯紀錄(即前揭警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一一提示予證人侯薀芠觀看後再使證人侯薀芠作答,而該等通聯譯文中亦均有談論毒品對價之「許(指被告):多少?侯(指證人):3好了。」、「許:6還是3,6也沒關係,你慢慢還給我。」等對話內容,但亦無法憑此即認證人侯薀芠於2人實際見面時,確有支付毒品之對價與被告;又參以證人侯薀芠於該次偵查中、及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曾另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亦即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而其該2次購買時是否確實支付毒品對價,除未經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加以確認(見偵查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外,關於該2次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正巧又無談論毒品對價之內容(及前揭警卷第189頁至第19
1頁),則證人侯薀芠是否發生因檢察官所提示觀看之通聯譯文中部分譯文曾提及交易價格、部分譯文則無,故將有提及者認定為曾支付代價、未提及者認定為未經支付代價,然實際上正屬相反之錯誤,亦並無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除此部分尚有爭執之外,被告對於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總計
多達18次之轉讓、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則其若僅屬為求減低刑期而空言否認,選擇販賣毒品數量較多之如附表四編號3、4、5等部分加以抗辯,本可期待若經本院採信將獲得更多之減刑利益;然其並非如此,反僅針對販賣毒品數量較少之證人侯薀芠部分加以抗辯,且亦非就證人侯薀芠部分全盤爭執,而僅係爭執其中半數之犯行,是其所辯,似亦與一般臨訟卸責之詞有所不同。再就被告本件經論罪科刑之各次犯行中,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毒品與他人之情形,可知被告亦非於每次交付毒品時,均毫無例外收取毒品之對價,而被告與證人侯薀芠為國中同學,證人侯薀芠且會以「阿爹」稱呼被告,是2人間並非一般僅屬單純買賣關係之販毒、購毒者之關係乙節,此經被告及證人侯薀芠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6頁、偵查卷㈠第56頁),亦與證人侯薀芠於98年5月13日上午7時2分傳給被告之簡訊顯示:「爹,晚上有空嗎」等內容(見警卷第189頁通聯譯文)相符,則被告基於此等朋友關係,始未於每次交付毒品與證人侯薀芠時均向其收取對價,顯然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本院基於如上理由,認為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應對被告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刀械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本法(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罰金數額均提高,是無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或第3項,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24年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可供參考。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並無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新增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及第17條之刑度為整體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被告許裕欽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99年度臺上字第560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侯薀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是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核被告該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所為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禁藥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愷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定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已詳前述,故被告無故持有手指虎1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被告所犯上開21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附表
二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查卷㈡第209頁、原審訴字卷第118頁、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背面),自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該轉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予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應均遵循之。是如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則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本件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上開說明,縱有於偵、審中自白之情事,亦不能依上開條例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不僅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後,必須破獲該毒品上手,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之破獲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於本件遭查獲之初起,雖即向檢、警供稱其所有之毒品來源均係向另案被告 黃益山 所購買等情(見警卷第86頁、偵查卷㈠第11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8頁、第216頁至第217頁、偵查卷㈢第121頁至第
123頁、第178頁至第181頁),並提供其與另案被告黃益山單線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供警方查扣,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查卷㈠第218頁至第221頁),但警方並非因被告許裕欽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黃益山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予證人葉柔佩、案外人 陳威宇 及被告等人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員 侯安泰 於原審99年7月14日審理中結證稱:黃益山的案件是從監聽毒品案的旁線發展出來,與被告的案件無關,我是監聽黃益山的下線追到黃益山這邊,下線不是許裕欽,黃益山的案件是伊承辦的,但前開偵查案號中所起訴關於黃益山販賣毒品給葉柔佩、陳威宇、被告部分,並非伊所承辦,我們到現在還不知道黃益山與許裕欽有無毒品買賣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至第61頁)明確,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員警 劉子豪 於原審99年7月21日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有表示他的老闆叫黃益山,在要蒐集黃益山資料上線追查而還沒有追查時,黃益山就被海巡署破獲,黃益山的模式是一對一,被告提供給我們的電話已經沒有用,我們也有去章峰明、黃益山出入的地方查,沒有結果,後來才知道已經被海巡署查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是另案被告黃益山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萬股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692號、第3000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開偵查案號),但與被告之供述無關甚明,是本件另案被告黃益山業經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確非因本件被告所供出使檢、警因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然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8年8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扣押98年10月25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及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7份、高雄市政府98年9月4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80051691號函暨附件,此類文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說明前揭文書等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籠統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謂有證據能力,適用法則自有未當。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同條例第36條已有定施行日期,故此次新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即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認為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準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5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為時,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生效之後,自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恰。㈢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違誤。㈣被告於本件遭查獲之初起,雖已向檢、警供稱其所有之毒品來源均係向另案被告黃益山所購買,並提供其與另案被告黃益山單線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供警方查扣,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但警方並非因被告許裕欽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黃益山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予證人葉柔佩、案外人陳威宇及被告等人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員侯安泰、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員警劉子豪分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已詳前所述,是另案被告黃益山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萬股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被告之供述無關甚明,本件另案被告黃益山業經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確非因被告所供出使檢、警因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但原判決卻認定「本件另案被告黃益山業經起訴之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確屬被告所供出使檢、警因而查獲等情,亦已足堪認定,是被告此部所為,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各次犯行,均應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經驗(見警卷第88頁),本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取利益,或轉讓該等毒品與他人,均使他人深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又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手指虎,對社會安全亦造成潛在之危害,且其本件所涉轉讓、販賣毒品之行為多達20次,實不應輕縱,然慮及被告距今5年內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且其犯後尚知懸崖勒馬、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稱良好,並慮及其尚無證據證明曾以該手指虎作為犯罪之用,及其所涉各次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2項目的妥適決之,職是,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以被告本件所涉轉讓、販賣毒品之對象達於5人,對象雖非甚多,然其犯罪時間自97年2月間起至98年7月間止,持續時間甚長,且被告本件雖已自白,但並非於查獲之始即行為之,而係於受羈押數月後始生悔悟之意,然其時各該相關證人均已大致傳訊完畢,偵查已近完備,是被告之犯後態度既已於其各該行為之量刑時即已加入考量,則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應過度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指虎1只,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刀械,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於被告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只(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經被告使用於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通聯譯文可證(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7、21所示之愷他命(分別驗前淨重11.753公克、驗後淨重11.743公克;驗前淨重0.903公克,驗後淨重0.893公克),自屬違禁物,又除附表一編號3(即被告本件所為有關轉讓、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其中最末次)外,該等毒品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其餘所為如附表一、二之轉讓、販賣愷他命犯行間有何關連,是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於被告該最末次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供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聯譯文可證(見偵查卷㈠第127頁至第128頁、偵查卷㈠第121頁、警卷第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四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16及18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而編號19、20所示之卡片、煙盒等物,雖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關,然應僅純屬施用該等毒品之器具,而無從認與被告所涉轉讓、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確有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然查:本件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故本院科刑自不受原審刑度之限制,核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裕欽於98年7月初某日,尚在證人侯薀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之住處,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侯薀芠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裕欽另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侯薀芠於98年10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83頁)及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侯薀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㈠第161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裕欽堅決否認有此部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在我記憶中只有販賣3次、轉讓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侯薀芠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侯薀芠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證稱:「(依據通
聯紀錄顯示6月底並無與許裕欽通聯,為何你在檢察官偵訊當中談到6月底有向許裕欽購買毒品?)我有跟警察說過,時間上,我不太記得,但以通聯紀錄為準。」、「(是否與許裕欽通話,都是要購買毒品?)不一定,因為許裕欽是我友人,有時是要出去玩。」、「(依通聯紀錄顯示7月8、
10、11、15日與許裕欽通話,何時向許裕欽購買毒品?)6月底如果沒有,就在7月初時‧‧」等語,是自該次之訊問過程,可知檢察官係以證人侯薀芠於98年8月28日檢察官內勤訊問時證稱:曾於98年6月底向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7頁)以為其發問之基礎。然證人侯薀芠於該次內勤訊問之初,即已表明「(向許裕欽拿過幾次毒品?)5次」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6頁),而觀諸同次筆錄中,證人侯薀芠業已另行明確證述曾向被告於98年2月21日、98年2月28日、98年5月13日、98年6月10日、及98年
2月初先後共5次與被告拿取毒品之細節(亦即本院所認定之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2、6),是以證人侯薀芠除此之外,該次內勤訊問時所述「98年6月底購毒」乙節,即甚有可能已包含於該次所述5次之內。故檢察官事後再以該可能並不存在之「第6次」情節訊問證人侯薀芠,縱使證人侯薀芠確實因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聯紀錄而證述前揭內容,然前揭通聯紀錄僅足以證明前開2線門號於98年7月初曾有數次通話之事實,除無從遽認通話內容確實與販賣毒品有所關連外,且證人侯薀芠先後2次作證已相距月餘,縱使檢察官提示通聯譯文,其亦有誤認檢察官仍在確認先前內勤中證述內容之可能,故亦無法排除其先後2次偵查作證時發生重覆證述之可能性。
㈡況且證人侯薀芠於98年8月27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我共
向許裕欽購買3次安非他命來施用,第1次為500元,第2次為1,000元,第3次也是1,000元。第1次是於98年6月初晚上7、8點左右,我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裕欽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第2次是在98年6月中旬晚上7、8點左右,我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裕欽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第3次是在98年6月底晚上7、
8點左右,我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裕欽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㈠第178頁至第180頁),但查卷內監聽譯文中,並無證人侯薀芠所指上述時間之通聯資料。
㈢另證人侯薀芠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第2次時間在98年6月中
旬,然並無該日監聽譯文資料,以最接近之98年6月10日該日監聽譯文以觀,當日係由被告撥打給侯薀芠,且被告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以上開電話第1通發話時間為98年6月10日6時6分10秒起至7時42分31秒止,共有3通分別44秒、18秒、7秒之通話,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下旬並無其2人之通聯記錄,有該通聯記錄在偵查卷㈠第161頁足憑,是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侯薀芠究竟向被告購買幾次甲基安非他命?其於98年8
月27日警詢時陳稱:3次等語,但於98年8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5次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又究竟是98年2月初或98年6月初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於偵查中證稱:「(警訊稱6月初有向許裕欽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那1次應該是2月初,也就是我第1次向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可見證人侯薀芠可能因記憶錯誤,導致口誤,況扣除該次犯行,仍僅有5次,且證人侯薀芠所述與卷內之監聽譯文之電話號碼及日期均不相符,故證人侯薀芠所述,並不全然可採甚明。
㈤依卷內之通聯記錄顯示,98年7月8、10、11、15日,證人
侯薀芠與被告有通話,但彼此通話並非一定要購買毒品等情,已據證人侯薀芠證明屬實,且證人侯薀芠證稱:「如果6月底沒有,就是7月初,我有跟許裕欽買過1次毒品,時間上,我不太記得,但以通聯記錄為準。」等語,然證人所述之7月初,究竟是指7月8日或7月10日?已屬不明。是以,被告是否確實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此部犯行,並非無疑。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就此部分其證明之程度顯然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就被告無罪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因證人侯薀芠於98年8月28日檢察官內勤訊問時證稱其曾向被告許裕欽拿取5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而認被告於98年7月初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係不存在之「第6次」,並以證人先後2次於檢察官偵訊時作證就被告第6次犯行可能重覆證述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於98年
8月28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向許裕欽拿過幾次毒品?)5次。(『2月21日』電話譯文是否向許裕欽買安非他命?)是。在我家樓下。(『2月28日』許裕欽對你說6還是3是何意?)他是問我要3,000元還是1,500元的安非他命。我記得他的意思是說如果不夠3,000的話他還可以給我3,000元的量,但那一次只拿到1,500元的安非他命,我應該有付錢。也是在我家買的。(『5月13日』有沒有跟他拿?)有,我跟他說放學再跟他拿,這次拿了1,000的安非他命。也是在我家跟他拿的。(『最後乙次』向他買什麼時候?)98年『6月底』向許裕欽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6月10號』這通電話有跟他買嗎?)有,他來我家樓下,我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警詢稱6月初有向許裕欽買過一次安非他命?)那一次應該是『2月初』也就是我第一次向他買了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6至57頁)。惟觀諸該次筆錄,證人起初雖證述向被告拿取5次安非他命,惟經內勤檢察官細問之後,拿取安非他命日期依序為98年2月初、98年2月21日、98年2月28日、98年5月13日、98年6月10日、98年『6月底』,證人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確指證係向被告共拿取6次安非他命,並非只有5次,原審認定顯有錯誤。㈡證人雖於98年8月28日檢察官內勤訊問時證稱:其於98年「6月底」向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7頁),惟於98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以其是否於98年6月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為基礎,並輔以通聯記錄佐證,向證人釐清正確購毒時間,證人證稱:「(依據通聯紀錄顯示6月底並無與許裕欽通聯,為何你在檢察官偵訊當中談到6月底有向許裕欽購買毒品?)我有跟警察說過,時間上,我不太記得,但以通聯紀錄為準。(依通聯紀錄顯示7月8、10、11、15日與許裕欽通話,何時向許裕欽購買毒品?)「6月底」如果沒有,就在「7月初」時,有跟許裕欽購買毒品一次,我發誓。」(見偵查卷㈠第183頁),是證人明確指證於98年7月初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證,竟片面採認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云云。然查:㈠依卷內之通聯記錄顯示,98年7月8、10、11、15日,證人侯薀芠與被告有通話,但彼此通話並非一定要購買毒品等情,已據證人侯薀芠證明屬實,且證人侯薀芠證稱:「如果
6月底沒有,就是7月初,我有跟許裕欽買過1次毒品,時間上,我不太記得,但以通聯記錄為準。」等語,然依該通聯紀錄,該2支行動電話於98年6月間,僅有6月4日、6日、10日、接著是7月8日始有通聯(見偵查卷㈠第161頁),而於6月底及7月初均無通聯甚明,因此證人所述之7月初,究竟是指7月8日或7月10日?是以,被告是否確實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此部犯行,並非無疑。㈡證人侯薀芠究竟向被告購買幾次甲基安非他命?其於98年8月27日警詢時陳稱:3次等語,但於98年8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5次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又究竟是98年2月初或98年6月初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於偵查中證稱:「(警訊稱6月初有向許裕欽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那1次應該是2月初,也就是我第1次向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可見證人侯薀芠可能因記憶錯誤,導致口誤,況扣除該次犯行,仍僅有5次,何況證人侯薀芠所述與卷內之監聽譯文之電話號碼及日期均不相符,可見證人侯薀芠所述,並非全然可信。何況證人侯薀芠既證稱以通聯為準,但依據通聯記錄所示,其2人於98年6月及7月之通聯,最接近6月底7月初者,則為98年
6月4日、6日、10日、7月8日、10日,並無98年6月底或7月初之通聯,故何來98年6月底或7月初有向被告許裕欽購買毒品1次之犯行?可見其證述之情節與通聯記錄有所出入,不可盡信,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第370條但書,98年
5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
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第三級毒品及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號│對象│時間、地點│重量│主文│││││││├──┼─────┼───────┼────────┼────────┤│1│王山富│97年2月間某日│約5公克│許裕欽轉讓第三級││││、高雄市左營區││毒品,處有期徒刑││││立大路290號││肆月。│├──┼─────┼───────┼────────┼────────┤│2│王山富│98年6月20日前│約3公克│許裕欽轉讓第三級││││幾天、高雄市左││毒品,處有期徒刑││○○○區○○路339││肆月。││││號│││├──┼─────┼───────┼────────┼────────┤│3│王山富│98年7月中旬、│一次施用之量│許裕欽轉讓第三級││││高雄市○○街51││毒品,處有期徒刑││││巷8號12樓之2││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4│龔家輝│98年5月間某日│一次施用之量│許裕欽轉讓第三級││││(無證據證明係││毒品,處有期徒刑││││在98年5月22日││參月。││││之後)、高雄市││││││新榮街51巷8號││││││12樓之2│││├──┼─────┼───────┼────────┼────────┤│5│龔家輝│98年6月間某日│一次施用之量│許裕欽轉讓第三級││││、高雄市○○街││毒品,處有期徒刑││││51巷8號12樓之2││參月。│└──┴─────┴───────┴────────┴────────┘
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編號│對象│時間、地點│重量、金額│主文│││││││├──┼─────┼───────┼─────┼───────────┤│1│葉柔佩│97年12月6日、│100公克、2│許裕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高雄市美術館附│萬3千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近││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葉柔佩│98年2月底某日│100公克、2│許裕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高雄市○○街│萬3千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51巷8號12樓之2││之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3│葉柔佩│98年4月13日、│100公克、2│許裕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高雄市○○街51│萬3千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巷8號12樓之2││之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4│黃紹展│98年2月21日、│不詳、900│許裕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高雄市○○街51│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巷8號12樓之2││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台幣玖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5│黃紹展│98年3月間某日│5公克、│許裕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高雄市○○街│1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51巷8號12樓之2││扣案之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6│黃紹展│98年4月間某日│100公克、2│許裕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高雄市○○街│萬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51巷8號12樓之2││之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7│黃紹展│98年4月間某日│100公克、2│許裕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高雄市○○街│萬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51巷8號12樓之2││之新台幣貳萬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次數│主文│││││││││││││├──┼────┼────────┼────────┼────────┤│1│侯薀芠│98年2月21日、高│1次(約為價值│許裕欽明知為禁藥││││雄市○○區○○路│1,500元之數量)│而轉讓,處有期徒││││70號7樓之2││刑捌月。│├──┼────┼────────┼────────┼────────┤│2│侯薀芠│98年2月28日、高│1次(約為價值│許裕欽明知為禁藥││││雄市○○區○○路│1,500元之數量)│而轉讓,處有期徒││││70號7樓之2││刑捌月。│└──┴────┴────────┴────────┴────────┘
附表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主文│││││││││││││├──┼────┼────────┼─────┼───────────┤│1│侯薀芠│98年2月13日、高│不詳、500│許裕欽販賣第二級毒品,││││雄市○○區○○路│元│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70號7樓之2││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侯薀芠│98年5月13日、高│不詳、1,00│許裕欽販賣第二級毒品,││││雄市○○區○○路│0元│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70號7樓之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731││││││86858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3│葉柔佩│98年5月間某日(│1錢、6,000│許裕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係在98│元│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年5月22日之後)││扣案之新台幣陸仟元,沒││││、高雄市○○街51││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巷8號12樓之2││收時,以其財產抵償。│├──┼────┼────────┼─────┼───────────┤│4│葉柔佩│98年農曆年前某日│1錢、6,500│許裕欽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雄市○○街51│元│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巷8號12樓之2││扣案之新台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5│葉柔佩│97年11月間某日、│1錢、6,000│許裕欽販賣第二級毒品,││││高雄市美術館附近│元│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6│侯薀芠│98年6月10日、高│不詳、1,00│許裕欽販賣第二級毒品,││││雄市○○區○○路│0元│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70號7樓之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731││││││86858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附表五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手指虎│1只│├──┼───────────────────────────┼───┤│2│SONYERICSSON牌、C905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經被告使用││││於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NOKIA牌、1650型、紅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4│NOKIA牌、1650型、紅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5│NOKIA牌、1650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6│NOKIA牌、2610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7│NOKIA牌、2610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8│NOKIA牌、2610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9│NOKIA牌、2610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0│LG牌、KU250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1│三星牌、J758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2│三星牌、J758型、黑色│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3│NOKIA牌、2610型、藍色│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4│三星牌、X468型、紅色│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5│三星牌、Z248型、白色│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6│NOKIA牌、N73型、白色│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7│愷他命(灰白色結晶粉末混合黑色短絲條狀物,驗前淨重11.7│1包│││53公克、驗後淨重11.743公克)││├──┼───────────────────────────┼───┤│18│硝甲西泮(粉橘色圓形錠劑,驗前淨重0.400公克,驗後淨重│2顆│││0.307公克)││├──┼───────────────────────────┼───┤│19│沾有愷他命白色粉末之卡片│1個│├──┼───────────────────────────┼───┤│20│沾有愷他命白色粉末之土黃色煙盒│1個│├──┼───────────────────────────┼───┤│21│愷他命(白色結晶粉末,驗前淨重0.903公克,驗後淨重0.89│1小罐│││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