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 黃郁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郁玲犯殺人案件(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案自民國100年8月6日發生後,同案被告潘家榮、 黃乃文 先後遭羈押禁見,被告黃郁玲未曾逃逸,而被告僅係一名弱女士,不僅有固定住所,且有母親及幼子,實無逃亡可能。再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被告亦無與共犯、證人勾串或偽造、變造、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被告所涉殺人罪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既無串證及逃亡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亦無需要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黃郁玲經本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無期徒刑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已受本院無期徒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