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249號上訴人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錫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41,981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本件應返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5,543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十分之五。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之管理費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7,884,560元之部分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管理費37,341,612元扣除27,884,560元即9,457,052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41,981元,惟上訴人具狀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41,981元,上訴人自應依法補正,逾期未補正,其上訴即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上訴人於第二審自行繳納裁判費487,524元,有溢收情事,自應予以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45,543元。至於第一審裁判費是否有溢收情事,應由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退費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