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 再審相對人廖高
鄭宇良 鄭宇雄 鄭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0號、104年8月12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104年8月12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104年5月29日本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103年7月21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103年10月22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103年10月8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102年7月24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規定自明。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該確定裁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又再審聲請人另對於本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104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103年度再字第3號、102年度再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上開確定裁定內容,為本院與最高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而且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非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者,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從而,再審聲請人就前開確定裁定,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又再審聲請人雖列 鄭寶鏗 為再審相對人,惟鄭寶鏗已於民國92年8月9日死亡,業據再審聲請人載明於再審之訴狀,故無庸將鄭寶鏗列為當事人,併此敘明。
三、至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104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103年度再字第3號、102年度再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5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確定裁定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應由本院管轄,爰另由本院裁定之,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