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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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即被告林 昱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2號;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 林昱睿 (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由本院接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本件犯罪事證已調查釐清完畢,爾後被告僅請求從輕量刑而非翻異前詞,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有艱困家庭需要照顧,不可能棄家不顧而亡命天涯,必須事實上確認被告有逃亡或再犯之虞方能予以羈押,況可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是被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危險。國內近期有許多於外國緝獲之大批專業詐欺集團引渡回國之案例,渠等目前皆已保釋候傳,而本案事證均已釐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卻屢遭駁回,實有違平等原則。被告懸念年邁母親長期焦慮需吃暈眩藥,有高血壓且生活無法自理,姊姊皆已出嫁需要照顧小孩,父親長期在外地工作,家中無人照料母親安危及生活起居,被告於羈押期間無法隨伺母親在側,深感不孝,深懼不及榻前親侍,待服刑完畢,恐將天人永隔,請依情、理、法並法外開恩,憐憫被告家中情況,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迄未消滅,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3日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時敘明,於茲不贅。被告聲請意旨稱近期遭緝獲之國際詐欺案件犯嫌得以交保,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卻屢遭駁回,不符平等原則,及需要照顧年邁母親云云,均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至被告主張並無再犯之虞乙節,因本院並未引此而為被告羈押之原因,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係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綜上所述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審判及執行,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