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七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斗南出口處,為警查獲違規利用匝道路肩超車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現場舉發員警 陳建助 於原審證述:當時我們在斗南出口匝道執勤,
親眼見違規人於匝道上先超車過來,再停等紅燈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公警國四交字第0920000016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抗告人亦不諱言確有於右開時、地駕車行經斗南出口匝道處為警攔停並予舉發之事實,雖其又辯稱伊無違規情事,警員亦未提出錄影帶以為證明云云,惟在國道出口處,因往來車輛即為頻繁、行車速率又快之急迫狀況下,警員為搶時效而採行攔停之方式逕行舉發,其採證之過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未能舉出任何事據證明警員有何取締不實或有何錯誤之情事,自不能率以無拍照或錄影(音)帶留存即否認本件舉發之正確性,且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恩怨,衡情應無挾怨誣陷之可能,原審因之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