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鼎崴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鼎崴有限公司(下稱鼎崴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廣告業務之招攬及編輯等工作,竟明知「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徵短期契約工」、「榮昱印製廠徵行政助理」等共計五十則人事廣告,係告訴人展晨國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晨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展晨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非法重製物,卻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先受客戶委託刊登人事廣告,再由甲○○重製展晨公司所發行,將展晨公司職員 吳翠華 、 陳蓓蓓 所設計(約定著作權屬展晨公司)之如附件所示美術著作,予以編排版面,並徵得不知情之客戶同意,而委託不知情之業者予製版,印製成以鼎崴公司名義發行之廣告傳單,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及二十九日,以每張新台幣0‧五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派報業者夾附在所派送之報紙內,將上開違法重製之人事廣告單散布至台北縣、市等處,以此方式侵害展晨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展晨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鼎崴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展晨公司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廣告傳單等件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展晨公司所提出之證物,不論規格大小、排版方式,都與伊所慣用之格式不同,並非被告鼎崴公司所製作之傳單;且展晨公司所提出之排版文件,係屬於廣告業界常用之圖案,非屬著作權法中規範保護之美術著作等語。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所謂美術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以線條、色彩、形狀、明暗等平面或立體方式,加以表現之著作,其種類固包含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素描、書法、雕塑、美術工藝品等等,不一而足。而其特徵必為是類著作,除須具有原創性之外,尚須透過精神作用,運用美術技巧,使之產生美感,足供鑑賞之用。倘僅將習用之例稿,機械性操作,客觀上不存在美感問題,不足供人鑑賞者,當非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
㈡本件爭點,最重要者,乃系爭廣告可否認為美術著作?茲析述如下:
⒈展晨公司主張其受侵害之五十則徵才廣告,觀其內容,所顯
現者乃純為單色文字(含字型、字體大小)、樣式(即是否加黑底、粗體、斜線)、框邊(即花邊圖案)所組合之方格,此外並無任何圖像或照片,有該廣告紙頁在案可稽,核屬一般報紙上常見之「分類小廣告」。
⒉就該廣告內容以觀,僅記載求才公司名稱、徵用職稱、雇用
條件、薪資福利、聯絡方式等事項,固言簡意賅,一目了然,但平情而言,難認有撰寫人員獨特之個人思想、感情、觀念等心智作用存在其間;況展晨公司負責人 湯金益 尚直言:製作此類廣告內容時,祇須將檔存資料調出、更改即可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一0九頁),益見乃屬至為常見之一般例稿,毫無創意可言。
⒊上揭廣告外觀,雖有於文字、格框等外形上,進行加粗、加
黑、加框、加底線或更換字體之變化,但其文字仍屬一般常見之報紙所用小字體,框格則無非顯示與其他廣告區位之分割而已,非居重要地位。客觀以言,並未存有足供鑑賞之美感可言;再參諸被告提出為例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自由時報人事廣告頁,其中即有高達一百十八則廣告之邊框樣式與系爭五十則廣告完全相同,復有市售「快得利廣告電腦排版系統」軟體操作說明書節本等存卷可徵,已見被告所辯:該邊框樣式,乃係廣告業界所慣用之既存圖檔一節,核屬可信;尤以湯金益亦直陳:此類加框部分,無論有無,所收廣告費用均係一樣等語(同上卷第一0九、一一0頁),顯見製作者同未認為具有財產價值,故未予計價。是其非屬著作權所欲保護之美術著作,毋庸置疑,非許展晨公司單憑主觀意見而為爭論。
㈢微論展晨公司所提出、並主張係被告所散發之廣告紙頁,其
製作之行為人究竟是否確為甲○○一節,被告與展晨公司雙方各執一詞,尚存爭議,而系爭廣告既非美術著作,則展晨公司指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即嫌無據。
四、原審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徒憑展晨公司所請,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