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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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
5、6項、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146號於96年1月2日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茲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並未指明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應許可其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其再為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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