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9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3年及94年間均僅有8萬餘元之薪資所得,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5年12月27日法扶高 分俊 字第9500196號函附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所記載聲請人之資力所得均無不符,是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可堪認定。㈡又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954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形式審查之結果,堪認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且佐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亦全部准予對聲請人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上開函附審查表在卷可查,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