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該刑事判決末段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狀,故抗告聲明應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規定係準用通常程序上訴篇之通則及第二審之規定。又對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則對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之規定,其中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係規範原審法院(即第二審法院)對於不合法上訴之處置,則就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即為第二審法院,被告對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即為原審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就上訴是否合法加以審酌。再按案件得否上訴,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書記官製作正本時雖誤記,仍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95年10月25日判決,該刑事判決原本末段雖誤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語,惟參諸首開規定,該案件即屬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亦不能據上開判決之誤載而認可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是被告於95年11月15日具狀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936號簡易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
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對於該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不服聲請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仍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依首開說明,不得抗告,雖原裁定正本末段誤載為得為抗告,其不得抗告之性質仍不受影響。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出抗告,自屬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志銘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