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關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二號)再為抗告,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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