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運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50022395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7號
被告丁運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
居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運豪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0號定應執行刑
7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30日16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沙美某工地,飲用
保力達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該工地出發,於同日17時25分許,於金門縣○○鄉○○○路
與頂林路口,為警攔查,於17時41分,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
定,測定值為0.32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運豪供認不諱,並有警製之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康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