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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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建造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基隆汐止段第C三○三Z標(起訴書誤載為第C三○二標)」工程,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重大工程聘僱泰國籍外國勞工BOOSALEERACHIT等人。中華工程公司為營繕上項工程,乃設置永隆工務所為工程管理單位,由乙○○任工務所副所長並兼任工地之主任職務,負責工程實際施作之監督、工程進度之管制及與業主聯繫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項工程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在基隆市七堵區瑪南里之廢車堆置場排水工程工地施
作長度八十五公尺之坡地排水溝工程(底寬三.五公尺、溝深一.五公尺,上游溝底高程六十一公尺、下游溝底高程三十八.五公尺,下游出口接原有山溪),乙○○身為該項工程之監督管制負責人員,本應注意應於露天開挖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並依調查結果擬定內容包括開挖方法、順序、進度、使用機械種類及土壓觀測系統等之開挖計劃,以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於綿長型工地逐段實施地質鑽探調查及擬定開挖計劃。嗣該排水工程經中華工程公司發由協力廠商家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祥公司)承作,並將所僱用上開外籍勞工交由家祥公司使用,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家祥公司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丙○○駕駛挖土機在該工程基隆市○○區○○里○○街附近坡地露天開挖時,挖土機操作位置土壤下方有順向岩盤,因雨後土壤含水量大增,無法承載挖土機之重量而沿著岩盤滑動崩塌,挖土機亦隨滑動而翻覆,壓倒工地鋼模,鋼模再壓及在下方從事鋼模組立之泰國籍勞工WONGDEEPRAYOON及BOOSALEERACHIT(起訴書誤載為BOOALEERACHIT)二人,致使WONGDEEPRAYOON受有頭部左側外傷(未經告訴)、BOOSALEERACHIT全身多處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擔任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基隆汐止段第C三○三Z標」工程之永隆工務所副所長兼主任一職,負責工程實際施作之監督、工程進度之管制及與業主聯繫等事務,上項工程中之廢車堆置場排水工程,經中華工程公司發由協力廠商家祥公司承作,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家祥公司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丙○○駕駛挖土機在該工程基隆市○○區○○里○○街附近坡地露天開挖時,挖土機操作位置下方土壤無法承載挖土機之重量而滑動崩塌,挖土機亦隨之翻覆,壓倒工地鋼模,鋼模再壓及在下方從事鋼模組立之泰國籍勞工WONGDEEPRAYOON及BOOSALEERACHIT二人,致使WONGDEEPRAYOON受有頭部左側外傷、BOOSALEERACHIT全身多處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坦承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㈠被告係中華工程公司之「永隆工務所」副所長,依中華工程公司之「工務所組織要點」規定,係兼任屬於虛級單位之「施工所」之主任,僅為所長之幕僚而已,並非起訴書所認定之工地主任。㈡被害人泰國籍勞工BOOSALEERACHIT係交由家祥公司使用,其薪資亦由家祥公司發給,其實際雇主為家祥公司,且依中華工程公司與家祥公司之工程合約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其工安責任應由實際雇主家祥公司負責,公訴意旨認定BOOSALEERACHIT之雇主為中華工程公司而由所屬之被告負過失責任,應係違誤。㈢本件事故地段之地質鑽探係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委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辦理,故第二高速公路基隆汐止段第C三○三Z標之地質鑽探負責單位非中華工程公司,且參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基隆汐止段細部設計鑽孔位置及柱狀圖(四)」,關於地質鑽探係依地質地形等狀況而為,非全區全面鑽探,肇事地段附近已有鑽探,再依鑽探結果設計,中華工程公司乃依設計圖說而施工,縱有鑽探地質之缺失,似亦非得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且本件工程是淺開挖,並且已有進行試挖,與原先之設計並無何不同,因此並沒有再進行鑽探之必要。㈣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前幾天,基隆地區下大雨,地表土壤較鬆軟易滑,本件事故之挖土機滑動即係雨後地表鬆軟而置放位置未予墊平所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基隆汐止段第C三○三Z標
」工程而設置之永隆工務所之副所長,並兼任該工程中之廢車堆置場排水工程工地之主任,應負責該工地之督導、工程進度之管制及與業主聯繫等事務,業經被告供述甚明,並有永隆工務所人力組織表一份、事業單位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概況表一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閱「北二高基汐段三○三標排水工程工地勞工BOOSALEERACHIT被壓致死案檢查報告」卷附資料)可證。證人甲○○即永隆工務所所長結證稱:工地事務及施工方式是由被告所決定,只有較大的工程如橋樑等始須經由工務所所長決定,如本件排水溝工程只須副所長即可決定,地質的鑽探是工地的主任認為有需要時由主任提出,報請總公司經業主同意始行鑽探(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係工程承攬人中華工程公司派駐本件事故工地現場之實際負責監督施作及掌理施作技術與進度之人員,縱其上有工務所主任,下有分包之協力工程公司,被告對於施工地點地質調查有管理及提出之權責,其所擔任之職務對於本件工程露天開挖之施作自應善盡防止崩塌之事前調查之實施及擬具開挖計劃之注意義務。
㈡證人丙○○即挖土機駕駛員結證稱:是日挖土機是停在原地作業,都是在同一平
台上小部分移動,伊當時是在挖溝圳,有挖到岩盤,岩盤是斜的,中華工程公司並未告知該處是順向坡的危險因素,伊是自己挖的時候始知,中華工程公司的監督人員如發現地質不穩可以命其停工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 楊介碩 即中華顧問工程司地質鑽探人員結證稱:本件事故地方有些順向坡,在地質上比較不穩,在地質圖上及發包文件上都有標示,施工人員要注意地層的滑動,本件現場照片是局部的連塊斷裂,顯現該處的地質條件不佳,中華顧問工程司是作設計階段的鑽探,不可能遍及每個地方,承包商如果認定特定地區的地質狀況有變易,可以自己再作鑽探,而且承包商在現場挖作時,如發現與原先調查報告不同,依據合約由承包商陳報,經業主同意後實施鑽探,業主始支給費用(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件崩塌事故發生處與最近的鑽探點距離約七十至八十公尺,為被告所供明,而本件排水溝工程長度總計為八十五
公尺,可謂排水溝全部工程附近幾乎沒有鑽探點,而依證人楊介碩所述,該處地形為順向坡,地質條件顯然較差,被告辯稱其認為工地附近地質與設計階段鑽探點之地質無差異而未進行鑽探,並無合理之依據;且被告並未告知施作人員丙○○該處表土下為順向坡即由其逕行施作,足見被告所謂試挖實乃係已為施作之部分,並無何開挖計劃之擬定。
㈢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上開「第二高速公路基隆汐止段第C三○三Z標」工程中之廢
車堆置場排水工程,經中華工程公司發由協力廠商家祥公司承作,該地段係有崩塌之虞之工作場所,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並依調查結果擬定內容包括開挖方法、順序、進度、使用機械種類及土壓觀測系統等之開挖計劃,以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被告身任該工程之工地實際管理人員,疏未從事地質調查並依調查結果擬定開挖計劃,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家祥公司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丙○○駕駛挖土機在該工程基隆市○○區○○里○○街附近坡地露天開挖時,挖土機操作位置土壤下方有順向岩盤,因雨後土壤含水量大增,無法承載挖土機之重量而沿著岩盤滑動崩塌,挖土機亦隨滑動而翻覆,壓倒工地鋼模,而壓及在下方從事鋼模組立之泰國籍勞工WONGDEEPRAYOON及BOOSALEERACHIT二人,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一二三二九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按,並有挖土機翻覆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佐。縱本件事故肇因不能完全無視於雨後土壤含水量增加之因素,惟依現場照片可見地層陷落、挖土機翻覆處之上方岩層外露(偵卷第十三頁照片),依證人楊介碩上開證詞所述係岩層局部的連塊斷裂,顯現該處的地質條件不佳,並非僅係壤土之滑動所致,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挖土機滑動純係雨後地表鬆軟而挖土機置放位置未予墊平所致云云,殊無可採。
㈣被害人泰國籍勞工BOOSALEERACHIT確因被挖土機滑落壓著,造成顱內出血、創
傷性血氣胸而於送醫途中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
㈤被告身任工務所副所長並兼任工地之主任職務,負責工程實際施作之監督、工程
進度之管制及與業主聯繫等事務,本應注意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從事調查並擬定開挖計劃,以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生被害人BOOSALEERACHIT因岩盤滑動被挖土機滑落壓中死亡之結果,被告有過失至明。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擔任工務所副所長並兼任工地之主任職務,負責工程實際施作之監督、工程進度之管制及與業主聯繫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對於新進外籍勞工能注意從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北二高基汐段三○三標排水工程工地勞工BOOSALEERACHIT被壓致死案檢查報告」卷附教育訓練課程資料可查),因一時疏失,在地質穩固度不佳之處所施工未注意實施地質調查及訂定開挖之細項計劃,導致被害人被壓擊致死,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所惕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查中華工程公司申請僱用被害人泰國籍勞工BOOSALEERACHIT而派遣交由家祥公司使用,被害人於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並依調查結果擬定內容包括開挖方法、順序、進度、使用機械種類及土壓觀測系統等之開挖計劃,以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中華工程公司或家祥公司未依上開規定從事調查及擬定開挖計劃,致工作場所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不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處斷之犯罪嫌疑。本院依首開規定,允應向該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