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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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非法重製音樂光碟壹佰柒拾玖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十二歲以上十四歲未滿之少年朱○佑(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二人明知綽號「 老張 」之成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係未經該附表所示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權之物,竟與朱○佑共同意圖營利,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佰元之代價受顧於「老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高雄市○○區○○路大林埔夜市內,以每片一百元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該夜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片共一百七十九片(起訴書誤植為一百九十七片)。
二、案經上華國際公司新力音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魔岩唱片公司、豐華唱片公司、滾石音樂公司、華納音樂公司、博德曼公司、環球唱片公司、福茂唱片公司、艾迴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為警查獲前與朱○佑一併將前揭地點陳列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音樂光碟收拾至旁邊巷弄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攤位係伊擺設,辯稱:扣案光碟係少年朱○佑個人販賣,伊僅係在夜市相遇,幫忙收攤而已,並無參與販賣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代理人 張昌政 指述綦詳,且有非法重製音樂光碟共一百九十七片扣案可佐,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著作權權利證明文件、現場相片一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案件報告可憑。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解,而少年朱○佑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以:案發之前一、二分鐘被告才出現在攤位,僅幫忙收攤而已等詞為被告辯解,然證人即至現場查獲本案之警員 王仁聰 證稱,被告與該少年以自助之方式販賣非法重製光碟片,查緝之前均已先行至現場查看埋伏,案發之前即發現被告在找錢處遊走,嗣收攤時始加以緝捕,並稱:「案發前我埋伏了二個多小時,當晚十一點左右,被告與朱○佑開始收攤,二人合力將光碟搬到巷子裡要用布蓋起來,起先攤位沒友人,後來他們相繼出現,七點多就開始擺設非法重製光碟片但是沒有人看顧,九、十點左右被告才出現,之後在攤位旁邊閒逛,雖然沒有站在攤位前面,但還是看這那個攤位,來來去去有幾個青少年,我們是等他們收攤才向前去抓」之語(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便已出現在攤位前二小時以上,又以被告在攤位前停留時間之長,且遊走於投錢處所而對於該攤位銷售之情況投以高度注意之情況,嗣後又與 朱某 一同收攤等情觀之,被告顯非單純與朱某巧遇而協助收攤而已,是其前開所辯及證人朱○佑所言係卸責及維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與綽號「老張」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販賣非法重製音樂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且事後飾詞狡卸顯無悔物之心,本應予重罰,惟念其犯罪之時年輕識淺,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屬受僱性質,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計一百九十二片中除附表附註欄所示之十三片未據合法告訴應予發還外,其餘一百七十九片均為共同正犯「老張」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以朱○佑自白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販售非法重製光碟,認被告與朱○佑,就朱某為警查獲前其餘所為連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而構成違反著作權法之連續犯,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朱某先前所為意圖營利而交付非法重製音樂光碟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該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扣案之音樂光碟片數量應為一百九十二片,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案件報告可資為憑,公訴意旨誤載為一百九十七片,顯有誤會,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依該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扣案光碟片中僅一百七十九片業據告訴人依法提起告訴,其餘包括 阿弟仔 「我是人」等十三片非法重製音樂光碟之著作權人並未依法提起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0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附表:
┌──────────┬───────┬───┬────────────────┐│音樂光碟名稱│被侵害歌曲名稱│片數│錄音著作財產權人│├──────────┼───────┼───┼────────────────┤│錦繡 羅曼史 等│一串心│二七│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文 眉飛色舞等│至理名言│十二│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林凡 夜太黑 等│夜太黑│十二│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中立琴逢笛手 等│約定│十三│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莎拉步來曼 等│LaLune│二四│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蔡淳佳 談心等│談心│十七│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周杰倫 心情等│心情│三七│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陶晶瑩 太委屈 等│太委屈│六│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陳小東 天亮 說晚安│天亮說晚安│六│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濱崎步 以聲作責等│Duty│八│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新好男孩壓軸等│Iwantthatway│十一│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六大實力唱將等│依賴│六│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合計一百七十九片││││註:另有阿弟仔「我是人」等十三片非法重製音樂光碟扣案,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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