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215847)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8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對於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則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本件經查,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甲○○係背書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