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6號9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99公審決字第00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學校人事助理員,其不服民國93年年
終考績經被告 考列丁 等免職,循序救濟。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本院95年1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329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12日98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猶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告另以98年2月24日申請書,主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規定,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請求變更其93年年終考績,經被告以98年3月6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80503516號函復否准,原告循序救濟,經保訓會98年
6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48號復審決定及本院98年12月28日98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所提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㈡另原告於收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一
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後,以第196號不起訴處分部分內容為證據,以98年11月24日申請書,再度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請求變更其93年年終考績,經被告98年12月22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80523173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復以:「台端因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9月6日94公審決字第0220號復審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1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0329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12日98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按已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13日受理再審)均已駁回確定,另台端以98年2月24日申請書主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向本部人事處申請程序重開,請求變更93年年終考績一案,現亦已由台端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8號受理在案,則有關台端93年年終考績,本部自將依上開判決及依法處理,爾後台端如就93年年終考績再重複來函申請或查詢,本部均不再回覆。」原告為此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以系爭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保訓會99公審決字第47號復審決定,不備理由:按所謂行政
處分之「理由」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理由內容應論述事項之多寡應視案件及所涉法令之繁複程度而定,理由之論述不符合案件及所涉法令繁複程度之需求,固可謂「理由不備」,但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之法理自明。而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理由不備」,應係指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主要或重要理由有所欠缺,此種「理由不備」因關係到受處分人防禦及程序參與的權利(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至第108條參照)。
㈡保訓會之復審決定不受理,終結原告向教育部人事處申請程序重開,請求變更其93年年終考績事件,乃屬違法:
1.被告以其系爭書函係就原告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及其申請程序重開等案件,所為處理過程及結果之說明,屬對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非為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未對原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自非屬行政處分。保訓會又爰引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認系爭書函非屬行政處分。
2.將上開判例要旨涵攝被告系爭書函內容,顯然不該當。其理由至為灼明。故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主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向被告人事處申請程序重開,請求變更93年年終考績一案,被告僅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考績程序重開,僅能夠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業已明文限縮,行政機關權限的行使;及做成行政處分之態樣。其中並無授權行政機關可以不做成行政處分,僅有將處理過程及對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
3.綜上說明,則保訓會99公審決字第47號復審決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本件事實:
1.原告之93年年終考績, 經銓敘 部94年4月18日部管一字第0942488101號 函銓敘 審定,以原告「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考列丁等免職在案。又原告於98年11月11日收受第196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就涉及原告考績部分載「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書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前項考績更正或變更,得填具考績更正或變更申請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報送主管機關核定後 送銓敘部銓敘 審定。」爰此,原告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本件考績更正或變更。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內容前段載明,「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嫌,當時伊是人事主管,係由另一位人事室同仁丁○○登記,而告訴人甲○○因負責○○○○學校之人事簽到退簿,依規定必須每日上午7時30分到校,下午5時下班,告訴人均未依時到班,丁○○每日會口頭或留紙條告訴伊告訴人之到校及離校之時間,伊再將之登錄電腦內,每月再以公文告知告訴人其出席狀況,因此依實際情況記載告訴人於93年7、8月間曠職41小時,惟因教育部認定正規上班時間(即8時至12時,12時30分至4時30分)未上班,始符合曠職之要件等語。」云云。依據上開說明,可得知「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嫌,當時伊是人事主管,係由另一位人事室同仁丁○○登記,而告訴人甲○○因負責○○○○學校之人事簽到退簿,依規定必須每日上午7時30分到校,下午5時下班,告訴人均未依時到班,丁○○每日會口頭或留紙條告訴伊告訴人之到校及離校之時間,伊再將之登錄電腦內,每月再以公文告知告訴人其出席狀況」,將被告丙○○對於本案之供詞,涵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之法規範,第8點『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日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退手續,如有虛偽情事者,應予懲處。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第9點『各機關於辦公時間內,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除親自隨時查勤外,應指定人員負責查勤,並將查勤結果列入紀錄。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必要時,得輔以電話或派員實地查訪等方式為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依據被告丙○○對於本案供詞:告訴人均未依時到班,丁○○每日會口頭或留紙條告訴伊告訴人之到校及離校之時間,伊再將之登錄電腦內,『每月』再以公文告知告訴人其出席狀況。反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規定,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必要時,得輔以電話或派員實地查訪等方式為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依據前揭說明,丙○○顯然未曾依據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
9點規定,依法行政。準此,原告依據公務人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受考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收受或知悉考績(成)通知書,且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向任職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2.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書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前項考績更正或變更,得填具考績更正或變更申請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報送主管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及該條文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是以,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生效後,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者,即生形式確定力,原則上不得對之再有所爭執,然若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相對人無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該相對人固得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個月內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惟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即不得申請。次查,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受考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收受或知悉考績(成)通知書,且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向任職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⒊綜上,原告自得依第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行政程序法
及其相關規定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本件考績更正或變更。
㈣請求考績變更之法令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銓敘部令修正發布第12點、第14點、第16點、第17點、第21點;增訂第20點)。
㈤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填載內容,違反裁量限縮之限制規定,其詳如下:
⒈公務人員考績表內容之填載,並非毫無準據,漫無限制,有
關填載主要規定於「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平時考核要點,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行政院修正)「18、各級主管對屬員平時優劣事蹟,認為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各款目規定考列甲等條件或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各款規定考列丁等條件者,除記載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外,並應作為年終考績填載考績表及考列
甲、丁等之依據。」基此規定,各級主管對屬員平時優劣事蹟,認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各款規定考列丁等條件者,除記載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外,並應作為年終考績填載考績表及考列丁等之依據。
2.經實體審查及比對原告之93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被告人事處暨所屬機關學校人事人員平時成績考核記錄表(考核期間:93年1月1日至93年4月30日)、被告人事處暨所屬機關學校人事人員平時成績考核記錄表(考核期間:93年5月1日至93年8月30日)等三份文件填載內容。將之涵攝法規之結果,可得到一項重要結論,即原告之93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填載內容,實質違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18點之規定,至為明確。
㈥系爭考績表填載內容違反程序正義原則:
⒈平時考核要點「八、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
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日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退手續,如有虛偽情事者,應予懲處。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各機關得依實際出勤管理情形,訂定上下班補充規定。」「九、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不得擅離職守,因公外出須辦妥手續。確為公務急需外出處理者,應即辦理(或委託代辦)公出手續,或敘明事由於3日內補辦手續。各機關於辦公時間內,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除親自隨時查勤外,應指定人員負責查勤,並將查勤結果列入紀錄。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必要時,得輔以電話或派員實地查訪等方式為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各機關應建立嚴密之勤惰管理制度及平時抽查公務人員出勤與辦公情形之資料。」⒉前揭檢察官第16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內容前段載明,「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嫌,當時伊是人事主管,係由另一位人事室同仁丁○○登記,而告訴人甲○○因負責○○○○學校之人事簽到退簿,依規定必須每日上午7時30分到校,下午5時下班,告訴人均未依時到班,丁○○每日會口頭或留紙條告訴伊告訴人之到校及離校之時間,伊再將之登錄電腦內,每月再以公文告知告訴人其出席狀況,因此依實際情況記載告訴人於93年7、8月間曠職41小時,惟因教育部認定正規上班時間(即8時至12時,12時30分至
4時30分)未上班,始符合曠職之要件等語。」云云。⒊依據上開說明,可得知「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
嫌,當時伊是人事主管,係由另一位人事室同仁丁○○登記,而告訴人甲○○因負責○○○○學校之人事簽到退簿,依規定必須每日上午7時30分到校,下午5時下班,告訴人均未依時到班,丁○○每日會口頭或留紙條告訴伊告訴人之到校及離校之時間,伊再將之登錄電腦內,每月再以公文告知告訴人其出席狀況」,將丙○○之供詞,涵攝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日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退手續,如有虛偽情事者,應予懲處。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第9點『各機關於辦公時間內,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除親自隨時查勤外,應指定人員負責查勤,並將查勤結果列入紀錄。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必要時,得輔以電話或派員實地查訪等方式為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⒋依據訴外人丙○○於該案所稱原告均未依時到班,丁○○每
日會口頭或留紙條告訴伊原告之到校及離校之時間,伊再將之登錄電腦內,『每月』再以公文告知告訴人其出席狀況。反觀,平時考核要點第九點規定,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必要時,得輔以電話或派員實地查訪等方式為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由此得知,丙○○顯然未曾依據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9點規定,依法行政。
⒌準此,原告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及各機
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以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向任職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是為有理由。
㈦系爭原告考績表違反填載內容限制之法律效果:按行政程序
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次按,考績表內容之填載乃國家以行政權授予之方式,委由受考人,直屬或上級長官行使。此時長官仍需,依法行政,並遵守法令。復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條文規定內容構成要件要素,系爭考績表實際填載內容,違反填載內容之限制(平時考核要點第18點參照)。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原告93年考績表之填載內容均屬於法定不得補正事項等語。準此,原告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之法律效果,違反程序正義原則,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12.22部授教中(人)字第0980523173號書函);請求變更原告93年的年終考績。
三、被告則以: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原告於93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丙○○(乃○○○○學校之人事主任,即原告之主管)觸犯傷害罪、誣告罪,分別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62號、17201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421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又原告於92年9月29日在○○○○學校人事室公然辱罵該校人事室主任丙○○「殺豬主任」、「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任」,並持鐵槌毀損辦公室木板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5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以93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不合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依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第391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原告之上開行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及第4款「品行不端,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情事,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決議原告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經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其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予免職,尚無違誤等情,為鈞院於94年度訴字第3298號事件調查證據辯論後所認定之事實,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經核鈞院就上開訴訟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經核並無原告上訴所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等違法,而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準此,原告所訴應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4年5月2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
7883號考績(成)通知書及同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7871號令核布免職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救濟,亦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仍於通常救濟程序中,顯非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不能再以通常之途徑救濟之情形,應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程序重開以為救濟。原告之申請,核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所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核不足採。再按鈞院98年12月28日98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理由所示,原告重開程序之申請於法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94年5月2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
7883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原告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及同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7871號令核布免職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本案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或有何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爰原告於通常救濟程序中,即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之訴判決前又申請程序重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以98年11月24日申請書,主張依第1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之事實,原告之原人事主管丙○○係每月以公文告知原告出席狀況,不符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以書面通知之規定,向教育部申請重開程序,請求變更其93年年終考績,經被告以系爭書函回復等情,其經過如首揭事實概要,並有本院95年12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03298號判決及98年12月28日98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3月12日98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第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98年11月24日申請書、系爭書函在卷可稽。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書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請求程序重開及變更93年年終考績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查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24日向被告人事處申請「考績更正或
變更」其93年年終考績(見本院卷第28頁即原告申請書),乃係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再開考績審定之程序,並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即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本件申請係就被告對其93年年終考績之審核,申請程序再開,先予敘明。
㈡關於程序再開,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
定:「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準此,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為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均得提起行政爭訟。查被告就原告98年11月24日程序重開之申請,以系爭書函函覆,其函覆要旨略以:原告93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一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98年2月24日申請程序重開,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8號受理中,被告將依上開判決及依法處理,可見被告以系爭書函於第一階段即為拒絕程序重開之決定。又本件原告係新提出第196號不起訴處分書重為申請,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書函性質上為新的行政處分。原告為申請人,其因被告否准程序重開而不利影響之人,依法得提起行政爭訟。
㈢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
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因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本不得再有所爭執。然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律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國家精神。因此,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復審(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並無適用上開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本件原告就其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已經循序提起通常行政救濟,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程序重開。況本件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所提上訴,業經該院以98年3月12日98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駁回,維持原處分確定在案,該判決所載理由,已實質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此際原告欲尋求非通常救濟程序,應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依據行政程序法申請程序再開。且本件原告已對考列丁等免職處分之實體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在未經撤銷前,並不影響其確定力,被告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即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由行政機關就已受確定判決之行政處分重為實體決定。是以,被告對原告本件申請,以系爭書函函復,就原告93年年終考績列丁等免職事件,將依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結果及依法處理,而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重開程序之申請既於法未合,而否准重開,則原告93年年終考績核列丁等之處分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違法,究應維持或撤銷,即無實體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檢具第196號不起訴處分書,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並更正或變更原告93年年終考績,被告以系爭書函予以否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從程序決定不受理,固有未合,然維持原處分之結果,則無不同,無另予撤銷必要。從而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