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6日向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金車商保險公司合辦汽車貸款,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69萬元,貸放期間自87年2月16日起至92年2月16日止,約定貸款利率約定為8.45%加碼年息9.55%即18%計息,每期攤還本息為1萬7,521元,如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甲○○借款後至87年9月17日起即未繼續繳息,尚積欠借款本金63萬9,385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借款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電腦客戶放款基本資料、放款開戶登錄單、放款保證登錄單、消費金額產品資料建檔維護、放款申貸戶收件資料維護、保證人基本資料維護、聯徵中心個人授信餘額資訊、身份證影本、貸款車息、本行與車商合辦汽貸每十萬元推廣費、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統一發票、汽車貸款申請書、被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聯徵中心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票據徵信開戶查詢檢附單及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卷第6-13、37-5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94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合計7,1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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