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6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3號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90012附12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9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 陳年慶 原係國軍老舊眷村屏東縣崇武新村(下稱崇武新村)原眷戶,該村經被告規劃遷建屏東縣崇武大武改建基地,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4日舉辦原眷戶改(遷)建說明會,當時陳年慶以書面申請選擇承購改建後之住宅,嗣陳年慶死亡,由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94年初屏東縣崇武大武改建基地完工,原告拒絕辦理交屋。經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98年3月3日空六聯政字第0980001463號書函通知原告,以其未完成交屋程序且未繳自備款,又該戶已進住占用,請於98年3月8日前完成自備款繳納及交屋事宜,或騰空住宅,倘未配合,即依法報請警察機關以侵占公有財產事證處理,並註銷承購權益。原告仍未據辦理。被告乃以原告未配合改建,經列管單位通知仍未於期限內配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五、(一)、1、(3)規定,以98年5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7174號令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於94年間崇武大武改建基地完工,被
告通知交屋後,原告即於94年4月13日簽名「崇武大武新村改建基地」住宅社區完工交屋待辦委託書乙紙交由代理人辦理交屋。因交屋程序有7、8道手續,辦完第3道手續後,在良心驅使下中斷交屋手續,實因94年4月28日至30日交屋當時,整體工程不但未完工,甚至許多地方不忍卒睹,如地下室主要樑柱及地面上不斷漏油,汙水處理池無法正常運作,一樓人行道磚鬆動突出、各排水孔無法正常洩水…等等不勝枚舉,因原告代理人係為工程驗收人員,欲先行與被告溝通改善,故暫且中斷交屋程序,並非「拒絕交屋」,此部分有紀錄可查證。
㈡原告代理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崇大新城諸多工程疏漏
,希望在原住戶進住後能儘快改善,雖不斷以信函告知被告工程疏失,但並未不配合交屋,同時間也連絡承辦之眷務官欲辦交屋,但不知何故不是推說承辦人不在就是外出公幹,一直不給原告答覆,原告代理人屢次親赴屏東空軍機場四三九混合聯隊欲見承辦人員均不得其門而入,直至97年3月間承辦交屋眷務官周健民少校要求原告寫份「延遲交屋說明書」呈被告所屬空軍總部及被告,呈上後原告一直詢問何時辦理交屋?承辦單位對原告之詢問置之不理,直至97年底時回覆原告:「周少校已調職」,卻沒告知原告應改自何人辦理?如何辦理?被告未嚴格監督所屬單位依法行政,所屬單位又以不誠實態度漠視原告權益,此其理由一。
㈢原告因工作緣故無法常在屏東,自94年起至97年間,因交屋
後被告停止租金補貼,而被告又拖延原告之交屋,3年期間原告之2位兄長在屏東市到處搬家,苦不堪言,到97年底原告兄長 陳元龍 已貧病交加,姪女亦不幸身患憂鬱症,另一位兄長即原告代理人乙○○負起照顧2名病人責任,在高雄榮總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二地不斷往返,導致原告代理人過勞引發高血壓暈倒而有小中風症狀,就診紀錄在高雄榮總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均有病歷可查,此期間之精神及金錢耗損,真是無語問蒼天。
㈣在姪女的憂鬱症及兄長陳元龍身體須有安靜處所調養雙重壓
力下,兄長陳元龍囑咐原告代理人繼續與軍方承辦人聯絡交屋事,萬般無奈走投無路下告知里長,請里長幫忙請軍方協助原告交屋,原告之兄長們不得已先行暫進住改建後之新建住宅。至98年3月3日空軍四三九混合聯隊以公文空六聯政字第0980001463號函知原告於98年3月8日前辦理交屋並要原告兄長們騰空住宅,否則以竊占罪起訴,當原告代理人接獲公文時,時限早已過期,原因是當時兄長陳元龍已病入膏肓,原告代理人全天都在醫院照料兄長陳元龍,原告代理人知被告欲告竊占罪時,即準備搬家後再與被告聯絡交屋事,不臆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於98年4月29日呈被告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函謂屏東縣「崇大新城」承購戶甲○○未配合自備款繳納及交屋,被告亦隨即於98年5月27日以原處分函文原告撤銷「崇武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此時原告代理人已心力交瘁無以復加。原告認為從94年被告第1次辦理交屋開始至97年間,長達3年時間對原告權益置之不理,被告所屬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失職行為已屬違法,被告違法在先,後又註銷原告居住憑證在後,一再違法行事侵害原告權益,與「眷改條例」立法宗旨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精神違背,此其理由之二。
㈤在94年至97年底期間,原告代理人不斷要求交屋,非但未獲
回應,原告代理人亦不斷向被告進言改善「崇大新城」工程上之弊端,舉例:地下一樓地面不斷冒油,令人驚訝;又花費上億元之汙水處理池才2年就報廢,汙水池目前尚須天天靠抽水機抽水,因此本社區曾一度被列為登革熱社區。原告代理人接獲通知須騰空房屋後隨即搬離新建住宅,但仍被被告以竊占罪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書上亦言原告係「突失居所,一時失慮」,並非蓄意所為,雖情非得已但仍是不對,故原告代理人亦接受了懲罰,個人與行政機關間,個人犯錯須接受處罰,行政機關犯錯呢?㈥從而,非原告不願交屋,只因家人重病須照顧,不知被告已
以迅雷不及掩耳時間,短短5日期間要求原告完成交屋手續,原告在長達3年時間(94年至97年)不斷與被告接洽交屋事宜,都不回應原告,於98年3月3日一紙公文即要求5日內完成交屋手續,適巧兄長病重沒能及時收到公文而撤銷原告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以3年時間與5日時間相比,對錯立判?這好比小蝦米對大鯨魚一樣,大鯨魚吃定了小蝦米,小蝦米無力反抗,對被告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原告實在冤枉,只求庭上給原告一個公平判決,撤銷被告違法之處分。
㈦原告之所以說無法昧著良心辦理交屋,是因原告兄長乙○○
本身就擁有專業水電執照,而且也是崇大新城最初之驗收委員之一,明知崇大新城尚未完全完工,而被告在時間延宕下欲強行驗收交屋,所有工程疏失、瑕疵均未補正及改善,先交屋後再談及工程改善,後續再敷衍塞責,況且崇大新城住戶又以60歲以上之老人家居多,少數幾位了解工程疏失者,如欲向被告爭取改善,也不能憾動整個社區一致行為向被告爭取,所以原告基於義憤不斷向被告陳情,但原告陳情永遠都是石沈大海存檔備查,千篇一律的回函答覆,答覆後也永不見改善。
㈧原告自93年起對崇大新城之所有工程疏失均有紀錄,並非空言,略述一、二如后:
⒈94年4月29日被告辦理崇大新城交屋,94年5月2日住戶
乙○○、 賈世傑 、 洪錦燕 3人存證信函陳情被告眷戶權益受損及工程弊端等問題,由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回函94年6月13日勁勢字第094008982號函答覆第四點─處理說明:「一、本改建案於93年7月15日竣工,…」但事實是93年8月22日及23日眷戶代表與榮工處複驗,所有驗收項目全數未通過,至93年11月12日又全數正式驗收通過,直至99年今日部分設備仍天天在修。
⒉原告自94年起不斷陳情被告工程疏失,並於94年5月31日
上午8點20分至崇大新城地下1樓照相存證,不論是樑柱或是地面上不止一處漏油或是污水管路破漏,實在匪夷所思,是什麼樣的工程會從牆壁內滲漏出油來?⒊96年3月1日被告所屬軍備局又回函原告昌易字第096000
3736號函答覆原告兄長之陳情,仍然只是書面答覆,並未見其改善。
⒋96年4月9日崇大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崇大管字第0950000088號函被告所屬軍備局保固修繕之事,均未予改善。
⒌97年4月14日原告兄長乙○○又再一次至崇大新城地下一
樓拍照,事實勝於雄辯,主要橫樑及車位旁樑柱漏油依然嚴重,自94年拍照後至97年再次拍照,如果如被告所言早已改善,自93年完工94交屋,那麼97照相照時與94年所照像片相同呢?足見說謊者並非原告。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觀諸原處分之說明,可知原告係因經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多
次發函催告,仍未配合屏東縣「崇武、大武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之相關作業,被告始依法撤銷原告之眷戶居住憑證及房眷戶權益,並無違法之情事。
⒈按「未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
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上開分別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頁、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點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以言,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則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依法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之父陳年慶已於87年4月22日出具書面選擇承
購改建後之住宅,嗣於陳年慶死亡後,即由原告承受原眷戶之權利義務,故原告除得享有原眷戶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同時亦須承受原眷戶所應負之配合辦理交屋之義務,針對上開部分,原告亦無異議。
⑵又「崇武、大武新村改建基地」之新建住宅(下稱崇大
新城)交屋作業,已於94年7月31日辦理完畢,惟原告並未完成交屋程序,且被告於98年2月19日清查時,竟發現原告私自破壞門鎖侵占國宅,經空軍第439混合聯隊以98年3月3日空六聯政字第0980001463號書函通知原告,請其於98年3月8日前完成自備款繳納及交屋事宜,或騰空住宅,倘未配合,即依法報請警察機關以侵占公有財產事證處理,並註銷承購權益。
⑶惟原告仍未配合相關改遷建之作業程序,被告始依眷改
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原告之眷戶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屬於法有據。
⑷甚且,觀諸眷改基地交屋處理原則之目的,可知註銷未
配合眷戶之眷戶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為避免其等遲未完成交屋或拒絕交屋,導致興建住宅因折舊與房地景氣等因素,造成資產總額之損失,影響眷改基金之權益,是以,被告註銷原告之眷戶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乃是基於公益之考量,避免因少數人不配合而影響他人之權益,實符合正當性原則。
⒊據此,被告實係因原告於98年5月27日前仍未完成自備款
繳納及交屋事宜,其始依法註銷原告之眷戶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故可知被告所為之處分屬於法有據且具正當性,並無疑問。
㈡原告雖稱被告於94年至97年間,皆未回覆原告交屋之事宜,
惟對此原告亦無進一步舉證說明,且被告於98年間已多次通知原告辦理相關程序,惟原告仍未予以回覆,被告始註銷原告之眷戶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實無失職之情事。
⒈按「本部應於二個月內依本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原眷戶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以雙掛號送達當事人。」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第五、(一)、1、(3)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本應於94年4月間即完成交屋手續,然原告並
未如期辦理上開程序,且亦未於94年7月31日之補辦交屋作業完成交屋事宜,卻反稱被告拖延原告之交屋,此部分顯屬原告之誤解。蓋因被告原於98年2月19日查獲原告佔用新建住宅之時,即非不得依法註銷其原眷戶之權利,惟被告為給予原告有交屋及免除刑事責任之機會,仍請空軍第439混合聯隊於98年3月3日發文通知原告應予98年3月8日前辦理交屋,但原告對此仍未有任何改善之作為。
被告為維護眷改基金權益,且於通知後逾2個月未見原告之任何回覆,可見原告確為眷改注意事項所稱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實無可期待原告之回應及配合,始於98年5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7175號函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⒊準此以言,本件原告於應辦理交屋及補辦交屋之日,皆未
完成交屋程序,亦對空軍第439混合聯隊於98年3月3日通知置之不理,原告雖辯稱係因照顧兄長致接獲公文已過
5日之時限云云,然原告遲至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98年5月27日伊時,均未為任何之處置或通知,顯見其所謂未及處置之說,洵屬事後臨訟之詞而非可採。被告既於通知後仍有充足之時間容原告辦理相關事宜,洵難謂有何違法或失職之情事。
㈢觀諸原告之起訴狀所言崇大新城有諸多工程疏漏之部分,故
原告暫時中斷交屋程序而非拒絕交屋云云,惟原告僅有空言而未提出確切之事證,其所辯即難謂為有理。茲詳述理由如后:
⒈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上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0號所明揭。
準此以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事實存在之證明,自不得認其主張為真實;另縱使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此而免除。
⒉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曾多次提及其未完成交屋之原因
係地下室主要樑柱及地面上不斷漏油、污水處理池無法正常運作、一樓人行道磚鬆動突起、各排水孔無法正常洩水等等,且稱原告之代理人就上開事項亦與被告有進行溝通,有紀錄可查證云云,惟遍觀原告之起訴狀證物之部分,僅有5張照片作為崇大新城有工程疏失之事證,且未見雙方曾進行溝通之紀錄,可知原告並未就自己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證據,故撥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53號判例之意旨,自不能認原告所主張之事為真實。
⒊據此,原告雖言其係因崇大新城之工程有疏漏,始「中斷
」交屋程序,惟原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明其所言為真之事證,故無法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其未如期辦理交屋程序,顯無正當之事由。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崇武大武新村改建基地」住宅社區完工交屋代辦委託書、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98年
8月5日空六聯政字第0980005701號函、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98年度6月4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2470號令、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98年12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7906號函、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98年5月15日空六聯政字第0980003523號函、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98年3月3日空六聯政字第0980001463號函、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98年2月27日空六聯政字第0980001392號書函、98年2月19日屏東縣「崇武、大武新村改建基地」第1階段餘宅暨配售未交屋戶數現地清查會勘紀錄及簽名紀錄、被告所屬空軍司令部98年度4月29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1903號呈、眷籍資料查詢(陳年慶)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未配合改建,經列管單位通知仍未於期限內配合,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
五、(一)、1、(3)規定,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
國防部。」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國防部依同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制定施行細則,其中第13條第1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三)點規定:「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例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三、適用對象:經主管機關審認核定列屬已認證同意改建且經確認為各改建基地之承購戶(即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原眷戶、第5條權益承受人、第26條比照原眷戶權益及第23條違占建戶身分資格者),及依第17條標售處分之得標人,適用之。四、處理時機:(一)承購戶:以國防部通知『補辦交屋』之最後期日為準,按處理程序處理之。…五、處理原則:1.處理程序:(1)各軍種列管單位應將前項之適用對象於2週內彙整名冊陳報國防部備查,另製作公文書敘明未完成交屋之權利義務、交屋最後期限、時效逾期之處理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當事人;其為不能送達而具公示送達原因者,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前述公文書所訂交屋最後期限,自送達或公示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以1個月為限。…(3)國防部應於2個月內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以雙掛號送達當事人。2.效力:依眷改條例第22條暨注意事項第5之3點規定,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屬遷建村者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基於同一理由,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惟因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而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然無論如何,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本質上仍係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軍眷眷舍之土地如何改建、規劃及利用,乃至於對於原眷戶補助購宅款之計算,只要未與眷改條例抵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本得自為規範。況且,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原眷戶法律地位,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建配售更是典型給付行政,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國防部就施行細則為規定,國防部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核諸上開施行細則、注意事項及處理原則等規定,既無悖離眷改條例之處,且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核均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依此行政,即屬合法,應予尊重。
㈡查原告之父陳年慶係崇武新村原眷戶,於87年4月22日以書
面申請選擇承購改建後之住宅,並完成法院認證程序,有屏東縣「崇武、大武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認字第10997號認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69頁)。嗣陳年慶死亡後,由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原告享有原眷戶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應承受原眷戶所應負之配合辦理交屋義務。惟崇大新城於94年初完工,經被告通知原告辦理新建住宅交屋手續,原告未繳納自備款,亦未配合辦理交屋,為原告所不爭(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7-8行及本院卷第46、84頁)。嗣經被告勘查發現原告未完成交屋程序,即占用該新建住宅,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以98年3月3日空六聯政字第0980001463號書函通知原告辦理交屋作業,仍未辦理。則原告拒繳價款,且有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乃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4月28日至30日交屋當時,發現整體工
程未完工,甚至地下室主要樑柱及地面上不斷漏油,汙水處理池無法正常運作,一樓人行道磚鬆動突出、各排水孔無法正常洩水瑕疵,欲先行與被告溝通改善,而暫且中斷交屋程序,並非「拒絕交屋」云云,並提出照片及延遲交屋說明書等件為憑。惟查,原告之代理人乙○○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軍備局陳情有關「屏東崇大新城」保固修繕問題,經該局以96年3月1日易昌字第0960003736號函回覆說明略以「本工程於93年7月15日竣工,於93年11月12日實施正式驗收時,亦邀請眷戶代表全程參與,各眷戶代表提出工程缺失部分亦於正式驗收記錄中詳載列管改善,其正式驗收第1次複驗時亦將所列管缺失改善覆查完成,正式驗收成果記錄建檔備查。請具體說明位置及缺失項目, 俾利 本局儘速要求承商依保固規定辦理修繕,以維社區全體住戶權益」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7頁),可知,崇大新城已經正式驗收,交屋後若有缺失,原眷戶可具體說明位置及缺失項目,通知被告軍備局要求承商依保固規定辦理修繕。詎原告之代理人乙○○明知崇大新城房屋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且該崇大新城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原眷戶尚須完成承購移轉所有權及點交程序後,始得入住,竟於97年10月底,在原告未繳交自備款及完成交屋手續前,且未經被告及該管空軍第43
9混合聯隊同意下,竊佔上開房屋自行入住。經被告於98年
2月19日清查會勘發現,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以98年3月3日空六聯政字第0980001463號書函通知原告辦理交屋作業,仍未辦理,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0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79頁)。足見,原告之代理人乙○○自97年10月底,即自行入住上開房屋,經被告提出竊佔告訴後,仍未搬離,上開房屋並無不能居住使用之情形。再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僅係大樓共用部分地下室頂樑柱有疑似滲出油污情形,不影響原告居住使用上開房屋之權益,原告亦非不能依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第
117頁),於申購後,填具修繕單請求施工單位改善修補,尚難以此執為拒絕繳款及配合辦理交屋作業之正當事由。又延遲交屋說明書僅係原告片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20頁),不能證明崇大新城確有說明書所指瑕疵。另屏東縣屏東市崇大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4月9日崇大管字第0950000088號函被告所屬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略以「貴部函覆住戶陳情保固修繕疑義,設計施工不良等情形,均未予改善處理...依貴部95年(應是96年之誤)3月1日易昌字第0960003736號函文辦理」部分(見本院卷第108頁),因該管理委員會是否確有依被告所屬軍備局96年3月1日易昌字第0960003736號函說明辦理具體說明缺失項目及位置,尚乏相關文件資料供核,亦無從認定崇大新城有何缺失項目及被告所屬軍備局迄未辦理修繕。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