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街附近,見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該處,而該機車腳踏板之掛鉤上掛有咖啡色皮包1只,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騎車接近乙○○○,假借問路名義與其攀談,嗣至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至美和街35號旁,即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斜停在乙○○○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以阻擋去路,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咖啡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470元、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存摺1本及印鑑1枚等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沿美和街右轉民生街逃逸,在逃逸途中,該咖啡色皮包因背帶斷裂而掉落於地(毀損物品部分未據告訴),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聽聞乙○○○呼叫乃自後追捕,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2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53至5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行搶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甫於99年2月12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搶奪犯行,惡性非淺,況其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弱勢婦女之隨身皮包,造成被害人乙○○○心理極大之驚恐,其行為嚴重危害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乙○○○業已領回被搶奪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