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
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因醉態駕駛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
罰金一萬元,甫於同年十月二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
間,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台十五線由觀音往武威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七
時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台十五線、仁愛路口,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
之能力均劣於平時致肇事乙節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之白自,並經證人 張國展 證述屬實,復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表、觀察紀錄表、取締
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證,又依照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
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
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
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
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
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
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
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
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力
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六毫克
可證,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
之○點二一二,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
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且被告駕車撞及者為因停紅燈而
處於靜止狀態中之車輛等情況而觀,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顯然已達無
法正確辨識道路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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