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嘉簡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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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小客車(車號000000),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撞擊原告於該處經營之檳榔攤,原
告因而受有如下列損害明細表等器具、物品之損害,共計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零
叁拾元。
損害明細表
(一)水槽貳仟伍佰元
(二)飲料玖仟元
(三)冰箱貳萬伍仟元
(四)電視壹萬肆仟陸佰元
(五)手機壹萬伍仟貳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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