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市○○○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元整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嘉義市○○○路○○○巷○○○號房屋,雙方並訂
立書面之租賃契約書,約定月租新台幣六千元,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應於每單月
之三日繳納,且水電費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
,水電費亦由原告代墊,為此訴請解除契約,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水
電費收據、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李麗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何杉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