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如玲
右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