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甲○○背書之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以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八萬五千
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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