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緝字第七四號)及移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九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第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北港鎮公園等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以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混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四、四九頁),並有檢驗分別呈「嗎啡陽性」及「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462號十二頁,毒偵卷748號十六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九、十頁,本院卷三至十三頁)。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將海落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多次,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併辦意旨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七四八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九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刑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少年時期,即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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