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沈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位,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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