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夫妻及其女丁○○三人,均從事販售蓮藕粉、杏仁粉之工作,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其等與告訴人乙○○、己○○夫妻(被告丙○○為告訴人己○○之胞兄)所經營之現代蓮花園食品行,有經銷代理杏仁粉關係存在,被告三人均明知其等所出售之蓮藕粉外包裝所印製之蓮花圖樣(如附件所示),未取得告訴人己○○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利用其等與告訴人間有杏仁粉經銷關係存在之便,擅自印製上開蓮花圖樣,並使用於其等所出售之蓮藕粉外包裝上。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被告等與告訴人間終止經銷關係後,被告三人竟仍繼續印製及使用上開蓮花圖樣於其等所販售之蓮藕粉外包裝盒上,嗣經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到高雄岡山醫院旁之岡山市場外攤位向戊○○○、丁○○母女購買蓮藕粉一罐,發現該蓮藕粉外包裝盒上仍貼有上開仿冒及侵害著作權之標籤,即轉知乙○○夫妻,案經乙○○、己○○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丙○○、戊○○○、丁○○均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上開條文,且當庭減縮被告等涉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部分)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丙○○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所示之蓮花圖樣係己○○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及證人己○○、庚○○均證述被告等三人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上開照片使用於其等所販售之蓮藕粉外包裝上,與蓮藕粉標籤紙影印本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戊○○○、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她是從九十一年農曆年過年時,才開始幫忙賣蓮藕粉,她與乙○○、己○○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被告戊○○○辯稱:乙○○、己○○尚未成立現代蓮花園食品行時,她們就已經在賣蓮藕粉,後來她們才加盟現代蓮花園食品行所販賣之杏仁粉,在上開經銷關係存在時,有經過乙○○同意將蓮花圖樣使用於她們所販售之蓮藕粉外包裝上。後來,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與現代蓮花園食品行間終止經銷關係後,就沒有再使用該蓮花圖樣。被告丙○○辯稱:在有杏仁粉經銷關係存在時,己○○、乙○○有同意可以使用有蓮花圖樣的標籤紙,後來,他女兒丁○○回來後,他就沒有再管生意上的事情。辯護人則另以:系爭蓮花攝影著作放在商品上販賣,已失去藝術上價值,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丁○○、戊○○○、丙○○均坦承有販售蓮藕粉,且曾印製詳如附件所示之
蓮花圖樣使用於其等所販售之蓮藕粉外包裝上等情,核與證人己○○、庚○○之證述相符,並有蓮藕粉標籤紙影印本一紙(見他卷第二四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等確曾販售印製有詳如附件所示蓮花圖樣標籤紙之蓮藕粉的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己○○係詳如附件所示蓮花圖樣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有著作權登記申請書
一紙及後附之蓮花照片一張(見他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在卷可證。是證人己○○係上開蓮花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亦堪認定。
㈢按著作權之取得必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足
以代表創作者之情感或思想而言。又著作權之原創性,並不以高度創作為限,縱係低度創作亦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原創性不以創作之優劣或創作之方式而有所區別。系爭蓮花照片,雖以蓮花為主題,但拍攝角度、主題佈局等,仍足以表現己○○拍攝當時之思想及情感,應認具有原創性。系爭蓮花照片既屬著作人己○○獨立創作之作品,足以代表創作者之情感或思想,而受著作權法保護,自不因其使用於商品上與否而有異,是辯護人辯稱上開蓮花攝影著作,使用於商品上,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即非可採。
㈣被告等在與現代蓮花園食品行間,有經銷杏仁粉關係存續時,是否經授權得將系
爭蓮花圖樣使用於被告等所出售之蓮藕粉外包裝上?⒈證人己○○證稱:在與被告等人間有經銷杏仁粉關係存在時,是將包裝紙粘好
在罐子上,將成品直接交給被告等人,並未授權他們可以印製蓮花圖樣。被告等人代理銷售杏仁粉之事情,大都是她先生乙○○在處理(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是被告等人與現代蓮花園食品行間之代理經銷關係,既然大都是乙○○在處理,縱證人己○○未授權,然被告等人既辯稱經過乙○○同意,則乙○○在與被告間有代理經銷關係存在時,是否有授權使用,即非無疑。⒉證人 陳水麗 於偵查中證稱:約二年多前某日,她前往被告丙○○等人家中購買
杏仁粉時,有聽見被告戊○○○問乙○○系爭標籤的事情,乙○○表示這樣好、這樣漂亮等情(見他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雖然檢察官質疑證人針對其自身日常生活等切身問題,記憶並不清楚,何以針對二年多前不相干人間之對白記憶清楚。然日常生活瑣事,因為重覆性高又無特殊性,記憶自然模糊,但針對個別事件,既有其獨特處,縱係二、三年前之事情,其記憶未必就不清悉。是不能以證人陳水麗針對日常生活瑣事,記憶不清,卻針對上開事項之主要內容記憶清楚,即逕認證人陳水麗之證詞不可信,而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公訴人關於被告等在與現代蓮花園食品行間有經銷關係存在時,未經授
權使用系爭蓮花圖樣乙節,係以證人己○○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人己○○兼具告訴人身分,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故不得以證人己○○證稱未經授權,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且證人己○○證稱現代蓮花園之代理經銷關係,主要是她先生乙○○在處理。而證人陳水麗又證稱曾聽到被告戊○○○與乙○○在談論系爭標籤的事情。是乙○○既係現代蓮花園之實際負責人,又是證人己○○的先生,而證人己○○與被告丙○○是親兄妹,在其等有杏仁粉經銷關係存在時,同意被告等人得使用印有系爭蓮花圖樣之標籤紙於被告等人所販售之蓮藕粉外包裝上,並非絕對不可能。是被告等人以前詞置辯,即非全然不可信。㈤被告等在與現代蓮花園食品行間終止經銷關係後,是否有再繼續印製使用系爭蓮
花圖樣?⒈公訴人所提出之蓮藕粉標籤紙影印本一紙,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標籤紙上印有己○○享有著作權之蓮花圖樣,至於是何時印製使用,尚難認定。
⒉證人庚○○證稱:因為他與乙○○間有合夥關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乙○○
告訴他有仿冒蓮藕粉的事情,請他去調查。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岡山,他曾向被告購買蓮藕粉,買到後他整罐拿去給乙○○,告訴乙○○有仿冒的事情(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是證人庚○○既為調查有無仿冒情事,而去向被告等購買系爭蓮藕粉,且其證稱是將整罐蓮藕粉交予乙○○,則該罐蓮藕粉,既屬重要證據自應妥善保存。然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並非整罐蓮藕粉,而僅係上開蓮藕粉標籤紙之影印本。倘證人庚○○確曾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蓮藕粉,並發現有仿冒情事後,即告知乙○○並將該罐蓮藕粉交予乙○○,何以告訴人乙○○所提出交予檢察官之證據並非整罐蓮藕粉,而係蓮藕粉標籤紙影印本一紙,是證人庚○○之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⒊綜上,證人庚○○既與告訴人乙○○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加以審究。而證人庚○○既為了調查仿冒情事,而去岡山向被告購買蓮藕粉,則該罐蓮藕粉係屬重要證據,應為證人庚○○及告訴人乙○○所知悉,且該罐蓮藕粉並無難以保存之問題,何以未保存該原始證據,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卻僅提出蓮藕粉標籤紙影印本一紙,即有可疑。且被告三人既均否認證人庚○○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向其等購買蓮藕粉之事實,則證人庚○○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蓮藕粉,及該蓮藕粉標籤紙影印本是否就是被告當時出售予證人庚○○之蓮藕粉外包裝的標籤紙,均有疑問。是證人庚○○所取得之證據既有可議之處,則其證述取得證據之過程,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故依據該蓮藕粉標籤紙影印本一紙及證人庚○○之證詞,尚難使本院確信在經銷關係終止後,被告等人仍有繼續印製系爭蓮花圖樣之標籤紙使用於其等所販售之蓮藕粉外包裝上之事實。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己○○享有系爭蓮花照片之攝影著作,及被告等確曾印製有上開蓮花圖樣之標籤紙使用於其等所販售之蓮藕粉外包裝上。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在與現代蓮花園食品行間有經銷關係存在時,未經授權即擅自印製己○○享有攝影著作之蓮花圖樣於其等所販售之蓮藕粉外包裝上,亦無從證明在終止上開經銷關係後,被告等人仍繼續印製使用己○○享有攝影著作之蓮花圖樣於其等所販售之蓮藕粉外包裝上。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既未能使本院心證達到毫無懷疑被告等確實有犯罪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有疑則利益歸於被告,及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原則,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丁○○、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丁○○、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楊欣怡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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