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建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建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生因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建生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015號判決書、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140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100年2月12日│100年1月16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機關年度│100年度偵字第7364號│年度偵字第5493號││及案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015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140號││事│││││實├──┼────────────┼─────────────┤│審│判決│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015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140號││判│││││決├──┼────────────┼─────────────┤││確定│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20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