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52號原告 胡毓鋒 被告 李姝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7年01月28日在中國大陸長春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並於97年10月3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於97年08月15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98年02月13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法與被告聯繫,則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
100年0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度婚字第753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亦依職權調取該揭民事卷宗閱明無訛;參以被告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事證,原告之前揭主張,可勘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自97年08月15日入境臺灣後,嗣於98年02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經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判決獲准,惟被告仍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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