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告 陳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壢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於①民國(下同)85年3月28日、②86年1月21日、③86年9月30日簽立借據三紙,借款日期各自①85年4月6日起至100年4月6日、②86年1月29日起至101年1月29日、③86年10月7日起至101年10月7日止,借款金額三筆為①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②100萬元、③50萬元,及按年利率①9.60%、②9.275%、③9.5%計付之利息(依第一銀行調整後放款基本利率加碼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第一銀行於91年12月2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而被告屆期不為清償,業經催討,經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僅受償2,080,000元,債權並未因此滿足。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對於曾向第一銀行借款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伊先前均按月清償本息25,000元,房子亦遭拍賣,現因受傷無收入無法清償債務云云,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刊登讓與公告之新聞紙、借據3紙、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9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6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其無力清償乙節,要屬其清償能力有無欠缺及日後宜如何清償之問題,仍無解於其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之事實,要難執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其自第三人第一銀行受讓對於被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 官利冠蔚 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利息違約金│││(新台幣)││││├──┼─────┼─────────┼──────┼────────┤│1│458,071元│自民國94年9月22日│按上開利率20│本院94年度執木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計付之違約│第249號強制執行││││息9.64%計付之利息│金│事件前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99,844││2│473,827元│自民國94年9月22日│按上開利率20│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計付之違約│││││息9.59%計付之利息│金││├──┼─────┼─────────┼──────┤││3│245,550元│自民國94年9月22日│按上開利率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計付之違約│││││息9.69%計付之利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