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欣越南籍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靖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部分:第六行:經該店店員清點衣物發現短少,並錄得騎乘車號000—HNY(警詢筆錄誤載為T)離去之女子形跡可疑,而將車號提供予警方調查,經警調閱相關車籍資料,發現該車輛登記為張靖欣,並通知其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到案說明,張靖欣遂於該日下午將竊得衣物欲歸還店家,並依店方要求以相同價格購買。
二、核被告張靖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衣物價值雖不高,且事後已依店家要求以同等價格購買,但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困擾,且被告於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八日多次竊取不同服飾店內服飾等物,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偵字第六三三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見店員疏未注意即下手行竊,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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