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0九號
自訴人乙○○(即光華機車行)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乙○○即光華機車行購買JJC-六八五號重型機車一輛,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五百六十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分三期付款,於每月六日各給付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標的物應放置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乙○○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八千餘元之分期款,餘款即拒不繳納,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至台中市,使乙○○追索無著而致生損害。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八千餘元之分期款,即將該機車遷移,未通知自訴人遷移處所,且拒不繳付餘款,自有不法利益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