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乙○○
丁○○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並依據該授信約定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雙方約定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期,到期一次清償,及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付,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乙○○、丁○○、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被告戊○○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肆佰伍拾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肆佰伍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其餘被告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及保證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獻哲 ,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變更為庚○○,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丁○○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戊○○及另名連帶保證人丙○○,是本件訴之追加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