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違反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因債信不佳,復欲購車使用,經徵得其姊 袁世英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袁世英之名義向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實質上之債務人,約定頭期款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餘總價金六十萬九千四百零八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
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三十日付款,每期應付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街○○巷十六之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三期,餘款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元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質押予位在台中市○○路之「廣霖當舖」,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為純正身分犯,須行為人具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身分始克成立,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高國誌 之指訴、證人袁世英之證言及卷附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其姊袁世英以自己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該自用小客車,該車是被告出資,由被告使用等語,惟辯稱:其係因一時經濟困難,致未能支付車款,未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意等語。經查: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者,係被告之姊袁世英而非被告本人,此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又證人袁世英於偵查中陳稱: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甲○○○公司買自用小客車一台,由伊具名,由被告乙○○購買,共付了三期車款,後來就付不出來(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足見該自用小客車乃係以袁世英之名義購買,而由被告出資、使用;況按動產擔保交易包括附條件買賣,且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及第五條即明,是動產擔保交易屬要式契約之一種,則不論被告與袁世英二人內部究如何約定,該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契約主體仍應為袁世英,被告並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原審不察,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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