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7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93、18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並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67年間,因車禍頭部受傷,於68年自殺三次。72年結婚,婚後即出現明顯精神病症,因現實感、判斷力障礙及衝動控制力差、導致無法有效控制自己之行為,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其素行不佳,前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罪、藥事法、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一年二月、一年,並定執行刑為五年二月,另又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1月30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又再犯竊盜及準強盜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詎未知悔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月29日17時30分許(尚未日沒,非屬夜間),見彰化縣○○鎮○○路○○○巷○○號丁○○住處大門沒關,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充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侵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一樓爬到三樓房間,接續竊取丁○○及其母親放在房間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2千元、5千元(計2萬7千元),得手後,續為翻箱倒櫃搜尋財物時,適丁○○返家發現,甲○○見狀逃向門口,丁○○衝前抱住甲○○之頭部,以阻止其逃跑,詎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對丁○○胡亂抓打,並用牙齒狠咬丁○○之左手,對丁○○施以強暴,致丁○○右手受有多處抓傷、左手挫傷併抓傷及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丁○○因疼痛而鬆手,甲○○即趁機往上跑到隔壁棟房屋屋頂,再沿樓梯往下逃跑,丁○○亦由其房屋三樓往下跑,等在隔壁一樓門口,將之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經警自甲○○身上起獲其所有供竊盜用之前揭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並所竊贓款2萬7千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右揭時地攜帶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竊取被害人丁○○及其家人現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抓打或咬丁○○,當時伊已被屋主等人制伏,丁○○將伊脖子勒得很緊,令伊很難過,然伊並未咬丁○○,丁○○手上的傷可能係放手時碰到伊牙齒或抓伊時在地上擦傷的,再本件之行為,與伊之前所犯並經判刑之竊盜或準強盜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又伊為本件行為時,精神處於不正常之狀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持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支、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後遭被害人丁○○發現逮捕,當場對丁○○口咬、抓打而施以強暴,致丁○○右手受有多處抓傷、左手挫傷併抓傷及咬傷之傷勢等情,迭經證人丁○○在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一第144至148頁、卷二第51至第53頁審判筆錄),據證人丁○○於原審中所證:「(你發現他的時候,你有無看到他在拿錢?當時情形?)我看到他在翻衣櫃,我問他幹嘛在我家,他就衝過來,我不要讓他衝出去就把他擋住,我就把他的頭抓主抱住,他想要跑就用拳頭在我身上亂搥。(他有無抓你?)有,他還有咬我的手臂,...(下略)」(原審卷一第145-146頁)、「(請敘述事發經過?)...,一打開房門,就看到被告在裡面翻衣櫃,我就問他是誰,他嚇了一跳,轉過來叫我不要叫,他會把所有錢交給我,我就喊抓賊,他就衝到門口,我就抱住他的頭,他就和我在打,他就胡亂的打我,並咬我抱住他的頭的手臂,他就掙脫,就衝到隔壁棟去,...(下略)」(原審卷二第51頁)等語,核與其手部遭被告抓傷、咬傷後拍攝之照片2張、彰化縣員林鎮伍倫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1份所載傷勢相符,證人丁○○所證應屬事實。
(二)又證人丁○○在原審雖結證稱:「我只知道我把他勒得很緊,不讓他跑掉,被告他有說他很難過」(參原審卷第53頁審判筆錄),然被告若僅係脖子被勒難過,方對丁○○抓打狠咬,而無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意,當無於丁○○鬆手後,立即拔腿逃逸,復將贓款攜離而未留下贓款之理,顯見被告當時對丁○○之抓打及口咬等施暴行為,確係為了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無訛。
(三)此外,並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考(參第1412號偵卷第7、第24、第12頁),及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足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本件被告犯案時之92年1月29日,是日彰化地區之日沒時間為17時41分,有中華民國92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憑(參原審卷二第75頁),本件被告於是日17時30分許侵入住宅行竊,尚非屬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另丁○○在原審雖稱,其失竊之款項係3萬7千元非2萬7千元,但被告陳稱:「我當時被警察抓後,警察有搜我的身,全身的錢都被警察搜出來,只有兩萬七千元,有將錢還給被害人」(參原審卷第54頁審判筆錄),稽諸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立遭逮捕,其竊得之贓款,應全部放在其身上,尚未轉移,而當時警察在被告身上起出之物僅為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現金2萬7千元,此有該些起出物合拍之照片1張可佐(參第1412號偵卷第9頁)等情,是應認被告當時所竊取之款項係2萬7千元,被害人丁○○所述之3萬7千元尚乏證據可資證明,容非可採。又被告於92年1月30日入台灣台中看守所時,雖有臉部、左後肩、雙手肘、左腳踝、左腳無名指之新傷,據被告供述,係於92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員林鎮因進入他人家中行竊被發現,遭主人毆打而造成新傷云云,此有該所中所 坤衛 字第0940000682號函附之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及談話筆錄附本院前審卷(第155至157頁)可證,惟查被告行竊被發現後當場猶對屋主施以強暴,遭不平之人毆打,事所常有,是被告入所時雖有上述之新傷,然尚不能執為認定被告本件未施以強暴之有利證據;再者被告雖請求傳訊被害人丁○○,以證明其行竊時有無攜帶兇器,因被害人丁○○於原審已證述甚詳,自無再傳訊該被害人之必要;又被告復請求傳訊證人醫師羅政勳,以證明丁○○之手傷,究係患者主述,抑或其親眼勘驗之結果,然因被害人丁○○之手傷,診斷書已記載甚明,應亦認無庸再傳訊該證人,併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螺絲起子為綠色把柄,板手為紅色把柄,二者均為鐵製材質、末端尖銳,有本院94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依通常社會觀念,均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皆係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攜帶該些工具在身,已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又被告抓傷、狠咬丁○○手部之行為,係其施予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應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丁○○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故非能遽使被告另負傷害之罪責,被告接續竊取丁○○及其母親之現金,係一行為侵害二不同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曾因車禍頭部受傷,於68年自殺三次,72年結婚,婚後即出現明顯精神病症,因現實感、判斷力障礙及衝動控制力差、導致無法有效控制自己之行為,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此有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年8月6日中仁靜醫字第216號函復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原審卷(第91至93頁、第123至125頁)可證,應依法減輕其刑。
(至原審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93年7月21日,雖鑑定結果認:被告涉案當時意識清楚,判斷力可,對細節描述清楚,故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此雖有該療養院93年7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可證,惟查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2年1月29日,靜和醫院於92年7月15日鑑定,草屯療養院於93年7月21日鑑定,自應以接近案發時之鑑定為正確,故本院不採取草屯療養院之鑑定,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準強盜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本件犯罪時係屬精神耗弱狀態,原判決誤認被告犯本件犯罪時、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而未依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準強盜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大部所為,態度尚可,所取得之贓物均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惟一再犯案不思悔改,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1月6日17時10分許,徒手侵入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乙○○經營之小吃店兼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放於三樓臥房內之14萬6千元,得手後適遭乙○○發覺,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於逃離之際,當場與乙○○發生拉扯,而後並強行將乙○○推開,朝四樓方向逃竄,乙○○預見甲○○應自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建物往樓下逃離,即下樓追捕,果於310號一樓再次遇見甲○○,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復接續與乙○○發生拉扯推擠,而當場施強暴手段於乙○○,嗣乙○○與鄰人合力,方將甲○○制伏,並報警處理,因認為被告甲○○涉嫌刑法第328條、第329條之準強罪云云。訊據被告坦承於右開時地竊取乙○○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當場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犯行,辯稱:當時門均未鎖,故伊未用螺絲起子撬開門鎖,亦未當場對乙○○施以強暴脅迫等語。惟查,被告攜帶起子行竊之犯行,固據被害人乙○○在原審指訴綦詳,核與當場目睹乙○○逮捕被告之證人 黃桂嬌 在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原審卷第45~第47頁、第54頁審判筆錄),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參第6396號偵卷第61頁),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足憑,又房屋門有無上鎖,屋主當比他人清楚,且被告當時確實有攜帶螺絲起子,是以屋主乙○○謂其門鎖遭撬開,應符常情而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起訴書另認被告遭乙○○遇見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遂與乙○○發生拉扯推擠,而當場施強暴於乙○○云云,然據證人乙○○在原審結證稱:「(問:你是否遇到被告,被告就往外跑?)我在我的臥室看到被告,我就問他在幹什麼,他就往外跑,過程中被告只有罵髒話,沒有脅迫我,我當時要抱他,他就用手掙扎,推開我跑,沒有打我,他的目的只是要掙脫,並沒有用手打我,以達到掙脫,我要抓他時,他在掙扎,我有被他稍微推開,他就往四樓逃,所以我就想他會從另一棟跑,我就往樓下跑,去一樓等他,他就從另一棟的樓梯跑下來,我們三、四個人抓他一個,過程中他只有掙扎」、「(問:(你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另庭審理中,你說被告推你是何意?)我要抓他,他不讓我抓,被告用手擋開,揮來揮去,不讓我抓,我在樓下等他時,他也是這樣掙扎,不讓我們抓,他並沒有主動出手攻擊我們,只是不讓我們抓」(參原審卷第47~第48頁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當時僅本能地、消極地欲掙脫逮捕,並未積極地對乙○○有何主動強暴之行為,其所為並未符合準強盜罪之積極、故意施予強暴之構成要件甚明。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又被告甲○○自91年6月11日起至91年8月9日止,先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業經本院於94年1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附本院前審卷第107至112頁),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僅隔四個月,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本案與前述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按此部分既本應為免訴之判決,則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五、又被告甲○○雖以其前自89年10月21日止起至90年7月29日止,連續因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之加重準強盜罪犯行,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惟查被告上開準強盜犯行最後一次之犯罪時間為90年7月29日,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92年1月29日,兩者時間相距達一年六個月,且前案犯行後被告尚曾於9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6日因竊盜犯行而遭羈押在案,有其在監在押資料表足參,足見被告前案與本件犯行,非惟時間相距一年六個月之長久時間,且中間被告曾入看所守羈押,其犯意亦被阻斷,二者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辯本件與前案為連續犯關係而請求併辦乙詞,尚屬無稽;又被告所犯該部分之準強盜犯行現尚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參本院前審卷第20至31頁及第113124頁所附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併此敘明。
六、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4年度偵字第8426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右揭時地因行竊丁○○住處財物為脫免逮捕而對丁○○施強暴,因認被告涉有準強盜犯行;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為單純一罪,與本案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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