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八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原住福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上「乙○○」之署名貳枚及指印伍枚、機車鑰匙指認相片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單位逮捕通知親友單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權利告知單上「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逮捕通知本人單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上「乙○○」之署名貳枚及指印伍枚、機車鑰匙相片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單位逮捕通知親友單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權利告知單上「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逮捕通知本人單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詢問時,接續於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共計二枚及指印五枚,並於機車鑰匙指認相片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單位逮捕通知親友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權利告知單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逮捕通知本人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前述各文書在卷可稽,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指雖認:被告非法入境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固非無見,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施行生效,國家安全法則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已明文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核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一條所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內容,則性質上後法係屬前法之特別法,且被告偷渡入境之時間既已在該日之後,自應適用該法之規定論處,聲請意旨所認尚有誤會,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三、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行為,應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以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緊接時間內偽造多個「乙○○」之署押,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變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其所犯未經許可入境罪與偽造署押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來台打工,惟其不探求正常管道來台工作,藐視國家入出國法令,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偽造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上「乙○○」之署名二枚及指印五枚、機車鑰匙指認相片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單位逮捕通知親友單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權利告知單上「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逮捕通知本人單上「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並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