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
國民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犯煙毒、麻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黃昏市場辦公室內,因股權及帳目問題與丁○○發生口角,竟夥同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知名之成年人分別徒手或持椅子毆打丁○○之頭部及身體,丁○○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及腦震盪、胸腹部多處挫傷及擦裂傷、四肢多處皮下瘀血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丁○○核對黃昏市場之帳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與告訴人同行之人因利益分配不均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只是希望藉由訴訟獲取更多利益云云。但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稱:當天是因為帳問題發生爭執,當時是被告杜喊打,便有三、四人上前打,他們是用手打..等語綦詳,且經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上午,被告杜說要看黃昏市場的帳,因我是經理,便約在黃昏市場辦公室看帳,我比較慢到,我到達後約一個小時他們就有糾紛,他二人在吵帳的問題,因此發生口角,被告杜帶來的人在辦公室內就打人,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打人,他們以拳頭、椅子打告訴人葉的頭部,我將他們攔開,當時丁○○已經被打了,他們在辦公室內打了二次等語屬實,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詞。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與證人丙○○所述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罪,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丙○○雖另證稱:告訴人帶去的人,在辦公室外,亦同時有傷害告訴人等語,然亦無法解免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四人之傷害罪責,併予敘明。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八十一年度臺字第六七六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查,本件係因雙方因黃昏市場之股權及帳目會算問題,被告甲○○乃召來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前往,雖鬥毆之際,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然被告既事先與其他四人同謀,事中又默示該四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而推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於其他四人毆打告訴人之際,並無防止其他共犯進行傷害之行為,任由其他四人在謀議之範圍內為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依前開說明,仍應就其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同謀共同正犯之責,就行為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否認傷人,然經告訴人及證人丙○○之指述,在前開黃昏市場之辦公室內,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三、四人確有徒手、或持椅子分別毆傷告訴人,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具有傷害犯意之聯絡,則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其他共犯傷害之行為,自應共負傷害之罪責。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前開傷害之犯行,事前與事中均有犯意之聯絡,於其他共犯為傷害之行為時,並無防止其他共犯進行傷害之行為,任由其他四人在謀議之範圍內為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依前開說明,仍應就其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同謀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前開傷害之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犯煙毒、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三年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