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收受該裁定(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明確,本件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前揭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然聲請人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皇家時報,有皇家時報一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逕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雖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申請補發前揭公示催告裁定,然前揭公示催告裁定既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聲請人,該登載期限不因聲請人嗣後聲請補發公示催告裁定而延長,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仁心┌──────────────────────────────────────────────────────┐│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陳吉興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貳拾伍萬元│QN0五一七二三│││││行│││八││├─┼─────────┼─────────┼───────────┼────────┼────────┼──┤│1│陳吉興│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貳拾伍萬元│QN0五一七二三│││││行│││八││├─┼─────────┼─────────┼───────────┼────────┼────────┼──┤│2│陳吉興│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貳拾伍萬元│QN0五一七二三│││││行│││九││├─┼─────────┼─────────┼───────────┼────────┼────────┼──┤│2│陳吉興│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貳拾伍萬元│QN0五一七二三│││││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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