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九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三、一八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因車禍頭部受傷,於六十八年自殺三次。七十二年結婚後即出現明顯精神病症,因現實感、判斷力障礙及衝動控制力差,導致無法有效控制自己之行為,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其素行不佳,前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一年二月、一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另又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又再犯竊盜及準強盜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詎未知悔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尚未日沒,非屬夜間),見彰化縣○○鎮○○路○○○巷○○號 盧志勇 住處大門沒關,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充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
子、扳手各一支,侵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一樓爬到三樓房間,接續竊取盧志勇及其母親放在房間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五千元(計二萬七千元),得手後,續為翻箱倒櫃搜尋財物時,適盧志勇返家發現,甲○○見狀逃向門口,盧志勇衝前抱住上訴人頭部,阻止其逃跑,詎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對盧志勇胡亂抓打,並用牙齒狠咬盧志勇之左手,對盧志勇施以強暴,致盧志勇右手受有多處抓傷、左手挫傷併抓傷及咬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盧志勇因疼痛而鬆手,上訴人即趁機往上跑至隔壁棟房屋屋頂,再沿樓梯往下逃跑,盧志勇亦由其房屋三樓往下跑,等在隔壁一樓門口,將上訴人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經警自其身上起獲其所有供竊盜用之前揭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及竊得之贓款二萬七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宣告沒收之;另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七時十分許,徒手侵入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 沈今貝 經營之小吃店兼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沈今貝所有置放於三樓臥房內之現金十四萬六千元,得手後遭沈今貝發覺,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於逃離之際,當場與沈今貝發生拉扯,而後並強行將沈今貝推開,朝四樓方向逃竄,沈今貝預見上訴人應自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建物往樓下逃離,即下樓追捕,果於三一0號一樓再遇見上訴人,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復接續與沈今貝發生拉扯推擠,而當場施強暴手段於沈今貝,嗣沈今貝與鄰人合力,方將其制伏,並報警處理,因認為上訴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僅屬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並與前案已確定之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以攜帶兇器竊盜之科刑判決,而於理由內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人之證言真實與否,固得予以採取或捨棄,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證人沈今貝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遇到上訴人,其就往外跑?答:我在我的臥室看到上訴人,就問他在幹什麼,他就往外跑,過程中其只有罵髒話,沒有脅迫我,我當時要抱他,他就用手掙扎,推開我跑,沒有打我,他的目的只是要掙脫,並沒有用手打我,以達到掙脫,我要抓他時,他在掙扎,我有被他稍微推開,他就往四樓逃,我想他會從另一棟跑,我就往樓下,去一樓等他,他從另一棟樓梯跑下來,我們三、四個人抓他一個,過程中他只有掙扎。」、「問:妳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妳說上訴人推妳是何意?答:我要抓他,他不讓我抓,其用手擋開,揮來揮去,不讓我抓,我在樓下等他時,他也是這樣掙扎,不讓我們抓,他並沒有主動出手攻擊我們,只是不讓我們抓。」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至十七行)。如果無訛,似認上訴人當時僅本能地、消極地欲掙脫逮捕,並未積極對沈今貝有何施強暴之行為,未符合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然沈今貝於警詢時證述:「問:竊嫌於何處侵入你家屋內行竊?答:……此時,即看見乙名男子在我臥室內竊取我的錢,我即與歹徒發生打鬥,歹徒即衝向三樓逃逸,我知道歹徒應欲往隔壁之中山路一段三一0號逃離,我即在三一二號衝下樓攔阻,並在三一0號發現歹徒即而再次扭打。」、「問:警方現所提供之犯罪資料相片是否為竊取財物之人?答:是他沒錯﹙經當場指證相片無訛﹚,因我有與他打鬥,並將他追捕,所以我確定是他。」、「問:妳於何時、地失竊、損失何物?當時情形?答:……當時我在住處三樓臥室發現竊嫌後與歹徒發生打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陳:「問: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五點十分左右在中山路三一二號發生何事?答:……當時該人在我家三樓翻房間抽屜的東西,對方看我要從三樓往四樓方向跑,結果我們就在樓梯口拉扯,對方推開我硬往樓上衝,就拉來拉去,有被對方指甲抓傷,傷到我左手手臂,……我跑到三一0號樓下遇到對方,當時還有拉扯,跟我推來推去他想盡辦法要掙脫,力氣很大我就用手繞過他的脖子把他壓在地上,當時還有其他人在。」;於第一審調查時證以:「檢察官問:當時發生何事?答:在三樓時,十四萬六千元他已經帶在身上,我發現他的時候就要抓他,我是直接要拉他的手想要抱住他,他就一直掙扎把我推開且往頂樓跑,他推開我時,我往後晃了幾下。」、「檢察官問:妳把他壓在地上後,錢那時候才從他身上拿出來?對,一開始他是恐嚇我們說若我們不放他走,他還會再回來找我。」、「檢察官問:你有無受傷?答:……我右手臂有指甲的抓痕,……這是他被警察抓走後我們才發現身上有傷的。」、「審判長問:當你聽到這句話時,你心理的感覺?答:我聽到他說這句話的時候我心理會怕,我怕他真的會再回來找我。」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
七、四十、四十二、七十一頁、第一審卷一第一四0至一四二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竊盜沈今貝財物被發現時,彼此間顯曾相互打鬥、拉扯,上訴人為脫免逮捕進而推開沈今貝,並以指甲抓傷沈今貝之手臂及以言詞恐嚇脅迫被害人,能否謂無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尚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因與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有無實施強暴、脅迫攸有關係,原審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並未詳細闡述採信沈今貝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詞,而摒除其餘之得心證之理由,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之職責未盡及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證人 賴秋蘭 於警詢時證謂:伊與沈今貝等人合力逮捕上訴人無誤;證人 黃桂嬌 亦證稱:伊目擊沈今貝與二名客人合力逮捕上訴人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如果不虛,則上開二證人有無目睹上訴人向沈今貝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亦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依卷附「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曾於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二年間,均因竊盜罪,先後經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七月;七十四年間,因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又十五日);七十五、七十八年間,均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五年因施用毒品、竊盜及禁藥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及三月(與前揭一年二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同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因行使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罪,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九十二年間,因加重準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審紀錄表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十至四十七頁),如果屬實,上訴人前後多次犯行,有無犯罪習慣?上訴人既係精神狀況不理想,容易衝動,無法有效控制其行為,則其日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是否不具破壞性、危險性?非無研求餘地。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能細心勾稽,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充分論述,遽行判決,自難謂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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