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三號、第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十七時十分許(尚未日沒,非屬夜間),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小吃店兼住處之大門沒鎖且一樓無人,即攜帶其在附近所拿取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該支螺絲起子係遭他人拋棄或為他人所遺失或仍在他人監督中,無法查證),開門侵入該小吃店,其進入後發現店內裝有監視攝影機,立即跑到後面廚房,再由相通處跑到隔壁棟(即三一○號,亦屬乙○○所有)一樓,沿著樓梯爬到四樓頂,復由四樓頂跑到三一二號之四樓頂,並以該支螺絲起子撬開三一二號四樓頂之鐵門進入屋內(門鎖均未被破壞),沿著樓梯走到三樓,再繼續以該螺絲起子撬開三樓兩個房間之房門(門鎖均未被破壞)後入內搜尋可竊取之財物,嗣在乙○○之臥室抽屜內搜得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元,即全部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遭乙○○進來發現,甲○○懼而迅速逃出房間,並再爬上四樓頂,跑回隔壁三一○號房屋,由該棟房屋四樓往樓下逃竄,惟仍被從三一二號房屋三樓跑往一樓等候之乙○○聯同鄰人合力當場逮獲,並報警扣得經甲○○棄置在現場之該支螺絲起子,而甲○○於被乙○○逮獲後,即自行將所竊得之贓款全部丟出。
㈡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尚未日沒,非屬夜間),見彰化縣○○鎮○○路○○○巷○○號己○○住處大門沒關,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侵入該屋內,再由一樓爬到三樓房間,接續竊取己○○及其母親放在房間內之現金二萬二千元、五千元(計二萬七千元),得手後,猶繼續翻箱倒櫃搜尋財物時,恰遭己○○返家發現,甲○○見狀,嚇了一跳,即往門口跑,己○○立即衝上前去抱住甲○○之頭部,以阻止其逃跑,詎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對己○○胡亂抓打,嗣並用牙齒狠咬己○○之左手,對己○○施以強暴,致己○○右手受有多處抓傷、左手挫傷併抓傷及咬傷之傷害,己○○因疼痛而鬆手,甲○○即趁機往上跑到隔壁棟房屋屋頂,再沿樓梯往下逃跑,己○○亦由其房屋三樓往下跑,等在隔壁一樓門口,將之當場逮捕,並報警扣得從甲○○身上起出之前揭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贓款二萬七千元。(以上甲○○無故侵入乙○○、己○○,及己○○住處隔壁房屋之行為,屋主均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述如下:①有持前揭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乙○○之現金,惟當時門均未鎖,故伊未用螺絲起子撬開門鎖,②有攜帶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並竊取被害人己○○及其家人之現金,然伊未抓打或咬己○○,而係己○○將伊脖子勒得很緊,令伊很難過,③伊本件之行為,與伊之前所犯並經判刑之竊盜或準強盜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④伊為本件行為時,精神處於不正常之狀態云云。
二、經查,事實㈠部分,業經被害人乙○○在本院指訴綦詳,核與當場目睹乙○○逮捕被告之證人戊○○在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四五~第四七頁、第五四頁審判筆錄),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參第六三九六號偵卷第六一頁),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足憑,又房屋門有無上鎖,屋主當比他人清楚,且被告當時確實有攜帶螺絲起子,是以屋主乙○○謂其門鎖遭撬開,應符常情而可採信。另起訴書雖載被告遭乙○○遇見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遂與乙○○發生拉扯推擠,而當場施強暴於乙○○云云,惟乙○○在本院結證稱:(問:你是否遇到被告,被告就往外跑?)我在我的臥室看到被告,我就問他在幹什麼,他就往外跑,過程中被告只有罵髒話沒有脅迫我,我當時要抱他,他就用手掙扎,推開我跑,沒有打我,他的目的只是要掙脫並沒有用手打我,以達到掙脫,我要抓他時,他在掙扎我有被他稍微推開,他就往四樓逃,所以我就想他會從另一棟跑,我就往樓下跑,去一樓等他,他就從另一棟的樓梯跑下來,我們三、四個人抓他一個,過程中他只有掙扎」、「(問:你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另庭審理中,你說被告推你是何意?)我要抓他,他不讓我抓,被告用手擋開揮來揮去,不讓我抓,我在樓下等他時,他也是這樣掙扎,不讓我們抓,他並沒有主動出手攻擊我們,只是不讓我們抓」(參本院卷第四七~第四八頁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當時僅本能地、消極地欲掙脫逮捕,並未積極地對乙○○有何主動強暴之行為,其所為並未符合準強盜罪之積極、故意施予強暴之構成要件甚明。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害人己○○在本院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五一~第五三頁審判筆錄),復有己○○手部遭被告抓傷、咬傷後拍攝之照片二張、彰化縣員林鎮伍倫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一份、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考(參第一四一二號偵卷第七、第二四、第十二頁),及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足證。又己○○在本院雖結證稱:「我只知道我把他勒得很緊,不讓他跑掉,被告他有說他很難過」(參本院卷第五三頁審判筆錄),然本院認為被告若僅係脖子被勒難過方對己○○抓打狠咬而無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意,當無於己○○鬆手後,立即逃逸,且未留下贓款之理,顯見被告之施暴行為,確係為了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無訛。另己○○在本院雖稱其失竊之款項係三萬七千元非二萬七千元,但被告陳稱:「我當時被警察抓後,警察有搜我的身,全身的錢都被警察搜出來,只有兩萬七千元,有將錢還給被害人」(參本院卷第五四頁審判筆錄),本院忖諸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立即遭逮捕,其竊得之贓款,應全部在其身上,尚未轉移,而當時警察在被告身上起出之物僅為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現金二萬七千元,此有該些起出物合拍之照片一張可佐(參第一四一二號偵卷第九頁)等情,而認被告當時所竊取之款項應係二萬七千元,己○○所述尚乏證據可資證明,不予採信。
三、次查,㈠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該院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草療精字第四五五三號函覆鑑定結果為:「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精神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社會功能評估,本院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即腦傷造成的精神病性疾患,因此造成其衝動控制較差,情緒自控不佳、疑心重,智能較一般正常水準稍差,但被告涉案當時意識清楚、判斷力可,對細節描述清楚,故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參本院卷第十二頁),本院另忖諸①被告於遭乙○○逮捕後,經警帶回警局途中還趁機逃脫,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而承辦之警員即證人庚○○在本院結證陳述被告之逃脫過程為:「我與替代役男丁○○以手銬銬住被告雙手欲帶回派出所查明身分及了解案情,途中被告稱有一名接應共犯在勤益技術學院南邊,我就過去盤查,我將我的車擋在該部車前,我去盤問那部車的駕駛,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在等他叔叔,我抓到那個駕駛在等待支援時,發現替代役男丁○○在我後面,我叫他趕快回去看守被告,結果一轉身被告將車開走,丁○○就去抓住駕駛座窗,被告就將他拖行,我看丁○○很危險,我就放開我抓的那個人,跑過去救丁○○,但是甲○○把車窗關起來,甲○○就把車開走了」(參本院卷第五六~第五七頁審判筆錄),②被告在本院供稱:「(問:你對乙○○所言有何意見?)他講的有九成是對的,我以前在那附近租房子,乙○○的房東以前就是我的房東,所以我對那邊的地形很清楚,我當時進入的時候還有看到屋主還在睡覺,還有看到攝影機,螺絲起子是那邊租房子的學生修車放在那裡,被我順手拿走的,我看到乙○○的監視器我怕被照到,我就跑到四樓,我就想跑到隔壁四樓就不會被拍到,後來我就跑來跑去,我就看到乙○○已經沒有在睡覺,就跑到房間,他的抽屜沒有鎖有很多錢,我就拿走,拿到手之後就碰到乙○○」(參本院卷第四九~第五十頁審判筆錄),③被告經己○○抱住後,還對己○○施以強暴,以達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目的等情,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看到監視器知道閃避,知道如何搜尋財物,被發現後知道從隔壁房屋脫逃比較安全容易,被逮捕後還以暴力抗拒嗣並脫逃得逞,其精神狀態實看不出與一般正常人有何差異之處,甚至犯罪手法與膽識較之一般人有過之而無不及。㈡被告竊取乙○○之財物後,公訴人曾聲請併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九號被告竊盜案審理,惟被以:「本案行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距離論罪科刑之最後一次行為時間即九十年三月九日,已逾一年十個月之時間,尚難認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理由予以退併(參第一八六○二號偵卷第四五頁該案判決書),又被告於竊取己○○財物並對己○○施暴後,公訴人亦曾聲請併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號被告準強盜案審理,然亦被以:「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因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之加重準強盜罪犯行,而本案行竊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距離論罪科刑之最後一次行為時間即九十年六月十日,已逾一年六個月,尚難認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理由予以退併(參第一八五九三號偵卷第四十頁該案判決書),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曾因竊盜案入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本件犯行與其之前之竊盜或準強盜犯行,非惟相距一年六個月以上之長久時間,且中間被告曾入看守所羈押,其犯意亦被阻斷,故與連續犯須具備概括犯意及時間緊接之條件不合至明,自非能論以連續犯。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為前揭犯行時精神狀況正常,且所為與其另案事實無連續犯關係,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六、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計二支及扳手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為鐵製器械,依通常社會觀念,均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均係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被告為前揭㈠㈡犯行時攜帶該些工具在身,已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則有未洽(理由詳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又①被告所犯二罪之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抓傷、狠咬己○○手部之行為,係其施予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應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己○○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故非能遽使被告另負傷害之罪責,③被告接續竊取己○○及其母親之現金,係一行為侵害二不同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大部所為態度尚可,所取得之贓物均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惟一再犯案不思悔改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事實㈡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事實㈠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原非被告所有,被告持之行竊後將之丟棄現場,亦顯無據為己有之意,故未能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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