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受僱於青令交通有限公司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駕駛車號00—四三七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內側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是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行駛至大溪鎮瑞興里十七鄰栗子園五號前,欲迴轉往鶯歌方向行駛時,疏於注意於其車前同向行駛由 江支益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自江支益後方追撞致人車倒地,江支益倒地後遭乙○○所駕之大貨車左前輪輾過,因頭、胸部外傷引起頸椎骨折而當場死亡,乙○○則停留於現場接受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詢問,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未注意到被害人江支益之機車而撞及被害人致死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害人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開之砂石車撞擊死亡等語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此車禍而頭、胸部外傷引起頸椎骨折並當場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足參,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當時原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為白天、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憑參,是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案發後委由同行友人報案並停留於現場接受警員詢問,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且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時間距案發時間亦不久,有被告酒精測試單足稽,,被告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自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及被告過失之情節、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復賠償新臺幣三百三十五萬元,此有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與被害人之子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足證,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