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男五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被告丙○○原名吳
男四戊○○男二丁○○男二巳○○男二己○○子○○辰○○壬○○甲○○男三乙○○男四 邵增恒 男六庚○○男三辛○○男四癸○○男五丑○○男二寅○○男四未○○男三申○○男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丙○○、戊○○、丁○○、巳○○、己○○、子○○、辰○○、壬○○、甲○○、乙○○、邵增恒、庚○○、辛○○、癸○○、丑○○、寅○○、未○○、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意圖營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其所經營之「福爾摩沙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十五台、跑馬八人座乙台、行星八人座乙台、賓果王六人座一台、SHOWHAND五人座乙台,並陸續僱用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 吳炫憶 、戊○○、宋狄浣、巳○○、己○○、子○○、辰○○、及 許如文 等人為員工,分別擔任現場經理、開分員及兌換賭金等工作,多次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財物。其中雙魚座五分台之玩法為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開一千分,賭客開始押分與機台對賭,每押一注五十分,每局可押四注共二百分;如押中可得二至五百倍不等之分數,並以一比一方式兌換現金(俗稱洗分);被告午○○、吳炫憶、戊○○、宋狄浣、巳○○、己○○、子○○、辰○○、及許如文等人均恃此營生。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適有被告甲○○、乙○○、邵增恒、庚○○、辛○○、癸○○、丑○○、寅○○、未○○、申○○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員警持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扣得上開賭博機具、IC板一百零五片、賭資六千七百元、會員名冊二本等物。因認被告午○○、人吳炫憶、戊○○、宋狄浣、巳○○、己○○、子○○、辰○○、許如文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甲○○、乙○○、邵增恒、庚○○、辛○○、癸○○、丑○○、寅○○、未○○、申○○等人則皆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入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等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以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適亦在上址遊戲場打玩電動機具之客卯○○於警、偵訊供述該店有洗分換錢之情事,且參以「福爾摩沙電子遊藝場」之消費方式係採會員制,並有拍照存檔,衡諸社會常情及正常商業考量,如係純娛樂及正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應係提供多數不特定客人進入把玩,又何須作人員管制?足證「福爾摩沙電子遊戲場」之所謂會員制,顯為遂其躲避查緝之目的。此外,並有扣案證物、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一紙及現場照片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午○○固坦承為上址「福爾摩沙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吳炫憶、戊○○、丁○○、巳○○、己○○、子○○、辰○○、壬○○分別坦承受僱各擔任該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櫃檯、開分員或清潔人員,被告甲○○、乙○○、邵增恒、庚○○、辛○○、癸○○、丑○○、寅○○、未○○、申○○等則均供明於前揭時間至該遊戲場把玩電動機具等情不諱, 惟渠 等俱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皆辯稱在該遊戲場把玩電動機具所累積之積分最多只能兌換四條香菸(不得超過二千元),不得換錢等語。經查:
㈠前開「福爾摩沙電子遊樂場」之消費方式係賭客每人支付店方一百元,由店員先
開分一百分,即可任意把玩店內各種電動遊樂機具,積分累積五百分可兌換香菸一條,但最多可換得香菸四條(不得超過二千元),並不得洗分兌換金錢,店方並提供飲料、菸、用餐時間且供應便當予顧客之情,業據被告午○○等人於警訊、偵訊及經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無訛。
㈡又扣案之播音稿二本、香菸銷售簿二本、贈獎兌換簿十二本等證物,經本院詳細
檢視播音稿內容,係記載該店向前來消費之客人強調只能兌換香菸而不得兌換金錢,店內並無賭博情事;另香菸銷售簿二本、贈獎兌換簿十二本則係記載「福爾摩沙電子遊戲場」自八十九年間起之數年間該店於日常營業時間有關客人兌換香菸及紀錄香菸經兌換後結餘存量之情形,尚非臨訟所杜撰捏造之物,且核均與被告午○○等人辯稱店內只能兌換香菸情節相符合。再參酌偵查卷附被告午○○所提出自八十九年間起該店購入香菸證明之統一發票一百二十四張,該等統一發票內容確實記載「福爾摩沙電子遊戲場」每次購入香菸之數量甚大,動輒均達一萬餘元以上等情,益徵被告午○○等人辯稱客人在該店內只能以積分兌換香菸(不得超過二千元),不得兌換金錢乙情,堪予採信。又按「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千元」、「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午○○所經營之「福爾摩沙電子遊戲場」雖提供客人於不續把玩機具時,可將累積之積分與店方兌換香菸(最多兌換四條香菸),然可兌換之獎品既為香菸,價值微薄,且兌換上限又未超過二千元,應僅係專供娛樂之用,而屬上開管理條例之容許範圍內,實不構成賭博行為。
㈢雖證人即客人卯○○(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一再陳稱「福爾摩沙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具所累積之積分可向店方兌換現金乙節,惟查:
⑴證人卯○○於警訊中供稱:「(你到過這家店共幾次?)三次」、「(這家店是
否有洗分兌換金錢的行為?你是否曾兌換過?)有這家店有兌換金錢,我曾經兌換過。」、「九月初,大約是二號,因為我中了俗稱鐵支,四張一樣的牌,(兌換)新臺幣三千元左右。」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一號偵查卷㈠第一○一頁以下);於偵查中供稱:「(去幾次?)前後三次,第一次贏三千元,第二次輸六千元,這次尚未玩完。」等語(同前偵查卷㈡第二三一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當天是第幾次去這個店?)第三次。」、「(前面兩次是什麼時候去的?)第一次約是九十二年七、八月間,第二次是九月二日。」、「(三次裡面哪一次有換到錢?)九月二日那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卯○○就究係第幾次前去「福爾摩沙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具情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⑵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第一次前往「福爾摩沙電子遊戲場」時,店方
有對其拍照,但究係如何拍照竟稱已忘記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一頁),顯不合常情,而有疑問。且經本院訊問在場之客人即被告甲○○等人,並無一人供稱該店有對消費之客人進行拍照之事(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參以本案並無在該店內查扣任何消費客人之照片或照相之陳述為實在。
⑶證人卯○○固一再陳稱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雙魚座機具上所累積之積分向該
店方兌換現金三千元云云。然設詞攀誣之動機,或因己嫌乃挾怨構陷,或基於為他人出氣,或意在向他人表功,甚或在電玩業者間競爭激烈之情況下,受託代為打擊異己等等,原因不一而足,果若證人卯○○別有居心,另有所圖,而以己受輕罪之方式使他人枉臨重典並蒙受機具將全遭查扣而未能營業之鉅大損失,權衡利弊,並非不可能之事。況警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前往該處執行搜索時,亦無當場查得包含證人卯○○在內之客人有任何兌換金錢行為,且細閱證人卯○○前揭言內容,部分內容或有矛盾,且亦與被告午○○等人即「福爾摩沙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或員工,或係前來把玩電動機具客人之供述情形不同,更與卷附跡證未符。
⑷基此,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卯○○前揭陳述為屬實,未免誣陷,本院實難僅憑證人卯○○之唯一證詞遽採為對其他同案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扣案現金部分,其中三千元係在店內櫃臺處查獲,另一千三百元自被告己○○
身上取出、七百元自被告子○○身上起出、一千元自被告壬○○身上起出、七百元自被告辰○○身上起出,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一○七頁以下),且依被告丙○○、己○○、子○○、壬○○、辰○○等人分別供稱其中三千元為店內員工或客人膳食使用之零用金,三千元為渠等私人所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亦核與常情不相違背,足見本件並無在該店內查扣得大量流動現金,以資佐證公訴人所稱有兌換現金賭博之情事。又扣案之機具(含IC板)、會員名冊、開分台鑰匙、會員編號條及卷附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現場照片,亦僅為店內之設備、營業資料及現場實際狀況而已,均不足積極證明被告午○○等人有賭博之犯行。
㈤公訴人雖又以「福爾摩沙電子遊藝場」之消費方式係採會員制,並有拍照存檔,
衡諸社會常情及正常商業考量,如係純娛樂及正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應係提供多數不特定客人進入把玩,又何須作人員管制?足證「福爾摩沙電子遊戲場」之所謂會員制,顯為遂其躲避查緝之目的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店確有對消費客人進行拍照存檔乙事,已如前述(見理由㈢⑵),其餘論述則均係公訴人臆測之詞,本院自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有賭博罪之論罪基礎。
㈥縱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依憑之上述證據,在客觀上並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午○○等人確犯有賭博罪之程度,本件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午○○等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午○○雖聲請本院勘驗「福爾摩沙電子遊戲場」店內所擺設之雙魚座機具,並調查證人卯○○於九十二年九二日上班出勤狀況,以證明證人卯○○所為證述並不實在乙節,然經核縱或屬實,對於本案之認定並不生影響,無再為勘驗或調查之必要。
五、被告邵增恒雖於準備程序中,經公訴人對其具體求刑罰金一千元,被告邵增恒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後,均向本院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然本院合議庭認為並不適宜,故仍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邵增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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