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八號、第二九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伍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參枚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淨重參點玖公克)、中壢市○○路○○○號六樓之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及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拾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伍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淨重參點玖公克)、中壢市○○路○○○號六樓之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及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參枚、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麻醉藥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連續多次在其桃園縣○○鎮○○里○○路○○○號住處、中壢市○○○路之租屋處及桃園縣新屋鄉之工地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在其中壢市○○○路租屋處及桃園縣新屋鄉之工地內,連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施用多次,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福里二○○巷口查獲,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二.八公克)、中壢市○○路○○○號六樓之六甲○○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公克);㈡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夜間八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淨重三.九公克);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夜間八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五.一二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情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四日與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分別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呈現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卷第三三頁)、臺北市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二號卷第八九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本院卷)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二.八公克)、中壢市○○路○○○號六樓之六被告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公克)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夜間八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淨重三.九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局管檢字第○九三○○○一六九一號、管檢字第○九三○○○一六八四號檢驗成績書二份(本院卷)足參,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五.一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調科壹字第○八○○○七九七三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仍分別承前概括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及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求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二.八公克)、中壢市○○路○○○號六樓之六被告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公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淨重三.九公克)及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五.一二公克),為被告自承供施用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三枚、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十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三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五包(合計毛重十六.三公克)為毒販「三德」所有,並非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沒收銷燬之,於上開處所扣得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六十枚,並非被告所有,又非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又已丟棄,亦由被告供述明確,均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