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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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弘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弘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弘杰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上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2)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使。嗣於該日1時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檢,劉弘杰乃紅燈右轉欲逃離,然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摔倒,為警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該日1時52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弘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劉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本次酒後駕車幸未實際肇事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