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6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告 董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芝區,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則為新北市三重區,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本院參酌前開規定,並考量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
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