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673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許顏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不爭執,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請求分期給付,另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其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本金異動明細表、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被告抗辯其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分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具有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至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據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3條借款利率、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2條均有約明,原告依上開條款請求給付利息、違約金,並未違誤。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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